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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分别窜至缅甸果敢特区、江西省进贤县、浙江省桐乡市单独或伙同他人持枪抢劫金店,共劫得黄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3360.5元。被告人杨*在桐乡市实施抢劫时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在桐乡市抢劫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提出其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杨*,只是借用杨*的身份证,其真实姓名叫“李*”,是缅甸人。同时其否认在缅甸果敢特区、江西省进贤县抢劫,称其有罪供述系被逼迫作出,其并无在桐乡市劫财的故意,而是与一女子打赌模仿抢劫,该女子提供枪支并告诉其所抢是黄金模型,故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在缅甸抢劫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枪、榔头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上海老庙黄金”店,采用枪击、榔头砸柜台玻璃等手段实施抢劫,劫得黄金项链18条,价值人民币364988元,并在逃跑过程中开枪将“上海老庙黄金”店店主陈*乙击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上海老庙黄金”店店主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一蒙面男子持枪和榔头进入其位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上的“上海老庙黄金”店,开枪并用榔头砸柜台玻璃抢劫黄金首饰,其持刀反击并追出店外,该男子开枪击中其背部后逃离。

2.被害人陈*乙的妻子张*的证言,证实店内被抢黄金项链共19根,损失在398562元左右。

3.“上海老庙黄金”店店员吴*、万*、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三人在店内上班,一蒙面男子持枪和榔头进店抢劫并被店老板陈*乙追出店外的事实。

4.“上海老庙黄金”店店员黄*、李*、涂*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至18时三人在店内上班,店内及大门玻璃很干净,没有看到有污渍或血迹,当天也没有受伤流血的顾客到过店内。

5.证人胡*、夏*、李*、李*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见到“上海老庙黄金”店老板拿刀追赶一名男子,该男子用手枪朝店老板开了两枪的事实。

6.证人程*、王*、刘*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左右晚上,王*在马路上捡到一个从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掉下的头盔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上海老庙黄金”店的状况,侦查人员在店大门西侧玻璃门、厨房门口地面等地方提取到血迹10处,并扣押手枪1支、木柄榔头1支、弹壳6枚、弹头6枚。

8.DNA检验报告,证实“上海老庙黄金”店大门西侧玻璃门上的可疑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支持该血迹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另证实从被害人陈*乙处提取的砍刀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分型,陈*乙和杨*的STR分型混合可以形成。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0.枪弹检验报告,证实在“上海老庙黄金”店现场提取的类枪支一把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11.枪弹鉴定书,证实在“上海老庙黄金”店内提取的瓶形弹壳一枚系从桐乡东兴商厦现场提取杨*甲所持手枪中的一把所发射。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16条男式金项链、2条女式金项链的鉴定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64988元。

13.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对经预谋后实施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案。

二、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枪三把及手套、榔头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商厦底楼“黄金历史”专柜,采用枪击、榔头砸柜台玻璃等手段实施抢劫,将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1000克投资金条模型、500克投资金条模型、100克投资金条模型各一条放其包中,被闻讯赶来的商厦保安等人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杨*甲还致一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其在东兴商厦见到一个戴头罩的持枪男子并听到两声枪响,其立即报警,不久持枪男子被他人抓住的事实。

2.东兴商厦保安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其在东兴商厦内巡逻时听到一声枪响,往“黄金历史”专柜跑去发现柜台旁一持枪男子一手拿枪指来指去一手用榔头敲打柜台,并朝柜台内开了一枪,其靠近时男子发现其并朝其开了一枪,后又要再对其开枪,但手枪没响,其即刻冲上前与该男子扭打,嘴唇被男子用榔头打中,后其他人合力上前将该男子制服。

3.东兴商厦保安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一个蒙面男子持手枪抢劫“黄金历史”专柜,并朝柜台和方*处各开一枪,在方*冲上去制服持枪人时其也上前一起制服持枪人的事实。

4.东兴商厦保安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一声枪响,并看到一男子手拿工具敲击“黄金历史”专柜玻璃,后又听到两声枪响,同时看到同事方*、沈*都朝男子冲过去与男子扭打起来,随后该男子被二人扑倒在地并被抓住的事实。

5.证人闻*、王*、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东兴商厦外听到骚动后赶往现场,发现两名保安将一名男子擒倒在地,后民警赶到在柜台上找到一把枪,并从该男子身上搜查到另两把枪。

6.“黄金历史”专柜店员邓趁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上班,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其见到一个戴头罩的男子用锤子砸柜台实施抢劫,后被保安当场制服的事实。

7.证人胡*、朱*、陈*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东兴商厦内听到枪响并见一个男子持枪抢劫“黄金历史”专柜,后该男子被保安和便衣民警抓住的事实。

8.证人吕*、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吕*与“小*”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小*”在2013年12月24日到二人在余姚的家中住了四天,还带走了一个银灰色拉杆箱,听“小*”说有个老婆是缅甸人。吕*及袁*均辨认出被告人杨*就是“小*”。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苏州市沧浪区梦园旅馆,次日12时查房时发现杨*已不在旅馆内,至30日8时许仍未回到旅馆,房间内留下一个银灰色的手拉式旅行箱。

10.证人杨*、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是杨*的亲弟弟,1993年左右杨*到桐乡打工四年,又先后去了福建、云南、缅甸,并在缅甸结婚生子。杨*及陆*均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杨*。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是其亲弟弟。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桐乡市东兴商厦、苏州市梦园旅馆220室及被告人停放摩托车处的状况,同时侦查人员在东兴商厦内提取铁锤一把、棉签蘸取现场地面上血迹一处、铜弹碎皮两个、子弹头碎片三个、子弹头一个;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梦园旅馆220室房间内发现银白色拉杆箱一只,并提取剃须刀一把;在桐乡*复兴北路与凤鸣路交叉口东北侧草坪上,从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内实物提取牙刷一把,并从一白色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甲处扣押手枪三把、手枪弹夹一只、手枪子弹47发、手套三只(粗纱、细纱、塑胶)、头罩一只、口罩一只、踏板摩托车一辆、上衣外套一件、护腕一只、黑色挎包一只、黑色腰包一只、铁锤一把。

14.鉴定意见

(1)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粗纱手套中检出SN、S、SB、BA元素的颗粒,符合射击残留物的元素组成特征。

(2)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三支疑似手枪均认定为枪支;现场弹壳及弹头均为送检手枪中编号为20131606-JC2所发射;47发疑似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3)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牙刷和剃须刀刀口部检出同一种男性DNA成分,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支持该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经抗人血红蛋白检测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在该检材上检出同一种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排除由杨*所留,支持该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方*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浙江省*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车辆现场提取的指印为杨*左手小指所留。

(5)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甲所劫取的三根金条模型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72.5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非法枪支收缴凭证,证实从杨*甲处扣押手枪、子弹等已由桐乡市公安局依法收缴。

16.视频分析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抢劫东兴商厦“黄金历史”柜台的活动路线及被制服的过程。

17.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对经预谋后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关于被告人杨*对其身份所提异议。经查,证人杨*、陆*、杨*、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就是杨*,同时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对自己身份的供述与上述证人关于其家庭情况、生活经历等各方面的证言均能吻合,而被告人在检察起诉阶段提出自己实际叫“李*”,并无依据,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否认在江西进贤“上海老庙黄金”抢劫的意见。经查,现场所提玻璃门上血迹及刀具上的血迹经鉴定均指向被告人杨*,现场遗留的瓶形弹壳被证实由被告人所持手枪发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有过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所供与上述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接受讯问时亦神情自然、回答流畅,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杨*否认该节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对抢劫桐乡东兴商厦一事提出其没有劫财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经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东兴商厦黄金柜台作为作案目标,并以榔头击打、开枪射击的方式劫取财物,显然构成抢劫罪,其提出只是与人打赌滋事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作案二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36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在缅甸果敢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抢劫作案,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的犯罪所得365360.5元。

三、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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