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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3)温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顺县司法局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郑*的缓刑。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顺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私藏砍刀并出于泄愤持砍刀将三轮车顶棚砍出裂痕,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因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泰顺县司法局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1日,泰顺*魁司法所将罪犯郑*纳入社区矫正对象。2014年5月28日罪犯郑*因窝藏并销售赃物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8月7日罪犯郑*又因私藏砍刀并无故持刀将他人三轮车顶棚砍出裂痕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收缴砍刀及编织袋。

上述事实,有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能遵纪守法,积极改造,反而在缓刑考验期间连续两次因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温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郑*收监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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