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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正坝抢劫罪,范正坝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以泰检公诉刑追诉(2014)1002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陈*某(另案处理)来到泰顺县罗阳镇人民路116号门口,欲夺取被害人陈*的手提包,陈*发现后即用双手紧紧抓住包。被告人范某某遂强行加速帮助陈*某强拉硬拽后抢得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50余元、u盘等物品),并导致陈*在被拖拉的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其右手指和右手背处脱皮、左脚踝脱皮、左头部出血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陈*左顶部、右手背及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2014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张*(另案处理)尾随杨*驾驶的电动车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404号门前路段时,由坐在后面的被告人张*趁杨*不备,拉住挂在杨*左手手腕上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8元、钥匙等物品),摩托车加速向前行驶,抢得该手提包并将杨*所骑的电动车拖倒,致使杨*及电动车后座乘员杨*摔倒在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人民广场公共厕所附近,将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旺翔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

2、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北在街63号门口处,将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发顺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该三轮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三、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尾随行人林花至泰顺县罗阳镇桂花二弄46号附近,趁林花不备抢走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杨*、林*、缪*的陈述;证人杨*、张*、林*、陈*、张*某的证言;病历本、伤势照片、ct检查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第一节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开车没有抢包,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所起的并非辅助、次要作用,不认定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辩称,第一节的二起犯罪行为均系抢夺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经查,第一节中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某飞车抢夺,明知被害人反抗,仍然采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拖拉着行驶而劫取财物,其行为具有公然采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性质,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一节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两车高速行驶,对被害人稍加外力就会造成人车损毁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利用“飞车”和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的作用力,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夺取被害人挎包,造成被害人车翻人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依法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范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分别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犯罪行为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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