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钟**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海洋网吧对面路上,见被害人翟*(女)孤身一人行走,便起意抢劫并尾随翟*至墙弄村礼房弄52号302室门口,趁翟*取钥匙开门之际,用手捂其嘴巴、掐其脖子并言语威胁,劫得翟*身上现金200余元后逃离。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钟**在姜**程网吧被民警抓获。赃款66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继续退赔被害人翟*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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