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伙同黄*、冯*、夏*、查*(均已判刑)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柔石公园内的湖边草地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从陈**、陈*乙处抢得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和人民币10元。

2007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伙同黄*、查*、黄*乙(均已判刑)至宁海**道花园小店门口,采用持刀刺人等手段从顾某处抢得一部邦华BW8288手机。

2007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伙同黄*、查*、黄*乙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敬老院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从向某、郑**抢得二部手机和人民币50余元。

2007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伙同黄*、查*、黄*乙至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加油站对面废品回收站门口,采用持刀刺人及拳打脚踢的手段从赵**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348元的银白色诺基亚6670手机和人民币100余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查*、黄*乙、夏*的供述、被害人陈**、陈**、顾*、向*、赵*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对被告人徐**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向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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