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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抢劫罪,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抢劫。200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伙同何**、胡**(均已判决)、胡**(已死亡)等人至宁海县**门有限公司铜棒车间欲施盗窃,见仇*在车间内值班,便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仇*的嘴巴、手、脚封、捆绑住,抬至围墙外草地上。尔后,被告人胡**及何**、胡**、胡**等人进入该公司车间,将价值人民币158067元的黄铜棒劫走,并销赃给他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购货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2.盗窃。200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毛成章、胡**、张**(均已判决)、秦**(另案处理)等人经谋划后,乘货车从宁波市北仑区至宁海县**业有限公司铝棒车间,盗得价值人民币72000元的4吨铝棒。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2.被告人胡**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手段是临时起意,抢劫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劫。

200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伙同何**、胡**(均已判决)、胡**(已死亡)等人至浙江省**门有限公司西侧围墙外,采用爬围墙、撬窗栅等方式进入该公司铜棒车间欲行盗窃,见仇*在车间内值班,便用言语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仇*的嘴巴及手、脚封、捆绑住,抬至围墙外草地上。尔后,被告人胡**及何**、胡**、胡**等人进入该公司车间,将价值人民币158067元的黄铜棒劫走,事后将该赃物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甲、吴**的陈述,分别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公司放于车间的铜棒被劫走的事实。被害人仇*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其在铜棒车间值班时,遭被告人等人威胁、捆绑,车间铜棒被劫走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仇*在铜棒车间值班,次日其见仇*在围墙外被他人捆绑住的事实。

3.同案人何**、胡**、胡*中的供述,分别供认了案发当日,其与胡*元等人一起至梅林**限公司铜棒车间,采用言语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等手段将值班人员抬出车间外,后将车间内的铜棒劫走并予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胡**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前与何**、胡**、胡*中等人至梅林**限公司铜棒车间,先将值班人员捆绑后抬出车间,后将车间内的铜棒劫走并予销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胡**及同案人之间相互辨认和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

6.失窃报告、增值税发票、材料出库单,证实宁海县**门有限公司放于铜棒车间被劫铜棒规格、数量。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宁海梅**有限公司被劫铜棒价值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胡**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盗窃。

200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毛成章、胡**、张**(均已判刑)、秦**(另案处理)等人经谋划后,乘货车从宁波市北仑区至宁海县**业有限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爬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铝棒车间,盗得价值人民币72000元的铝棒4吨。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胡**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弃保脱逃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公司铝棒车间有数吨铝棒被盗的事实。

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就业的梅乐**公司铝棒车间有数吨铝棒被盗走的事实。

3.同案人毛成章、胡**、张**、秦**的供述,分别供认了与胡**在梅乐**公司盗得铝棒的事实。

4.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供认了与张**、胡**等人于案发当日在梅乐**公司盗得铝棒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相互间及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

6.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梅乐**公司铝棒被盗价值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人毛成章、胡**、张**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于2014年6月16日在甘肃省迭部县生源建材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抢劫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盗窃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吕**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等人为实施犯罪对被害人仇*实施人身侵害过程中,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对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思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被害单位宁海**有限公司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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