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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兵伙同他人至宁**一医院住院部南面非机动车停车场,以搭线方式盗得葛*停放的1辆白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6元)。被告人周*兵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陈*发现并对其拦截抓捕,被告人周*兵遂驾驶被盗电动车冲撞保安陈*,将陈*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致陈*右膝盖外侧擦伤。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潘*的证言,被害人葛*的陈述、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图片说明,鉴定意见,电动车销售发票,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葛*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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