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新法抢劫罪,钟新法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钟新法经事先踩点物色目标后,携带铁棒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乘坐三轮车的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丹阳小区东出口附近,将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之后跑至三轮车处用铁管敲打坐在三轮车上的仇*,抢走挂在仇*左肩膀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00余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钟新法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二)抢夺事实。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广场路2号文*烟酒店附近路边,强行抢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李*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22号附近路边,强行抢走步行途经该处的陈*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钟新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82号老百姓服装超市附近的巷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巷子内,步行至老百姓服装超市门口的路边,强行抢夺骑三轮车途经该处的张*甲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张*甲发觉,未抢得财物。后被告人钟新法跑回巷子内,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钟新法经事先踩点物色目标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张*乙夫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杨家村附近,之后驾车超过张*乙夫妇,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杨**年协会小公园巷子内,随即等张*乙夫妇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强行抢走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张*乙佩戴的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新法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城公园北出口的象山**务中心附近路边停下,然后步行至正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张*丙处,强行抢夺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在抢夺过程中项链掉落,钟新法未能抢得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新法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新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新法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劫、抢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钟**经事先寻找目标并进行踩点后,携带铁棒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的象山县龙海大药房等候。后被害人仇*从象山县龙海大药房出来后并乘坐人力三轮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人钟**遂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该人力三轮车行驶。被告人钟**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该人力三轮车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丹阳小区东出口附近时,被告人钟**加速行驶超越该人力三轮车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随即,被告人钟**持铁棒追上该人力三轮车并用铁棒击打乘坐该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仇*,从被害人仇*处抢得内有人民币26000余元的单肩包1只,后被告人钟**将铁棒扔在附近绿化区内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丹阳小区东大门北侧路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在来薰路278号锦剑机械门前的西侧马路的北侧第三株樟树下绿化区内提取铁棒1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仇*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5月2日21时许,他从象山**来薰路和丹峰西路交叉口的龙海大药房出来,其左肩背着一个单肩包,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0余元。后他在该药店旁边的烧烤店买了些烧烤并乘坐一辆人力三轮车到象山**丹阳小区的东大门附近时,一个带着头盔的男子从人力三轮车的后面追上来,用铁棒击打他的背部,后该男子从人力三轮车的左侧用铁棒击打他,他用手挡了,该男子用铁棒击打他的左手,他就放手了,该男子将他的单肩包抢走。后他下车追赶该男子,该男子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邵*的证言,证实了他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的工作。2013年5月2日21时许,他骑着人力三轮车载着一男子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菜场至丹阳小区东门口附近时,他感觉人力三轮车被人用力扳着,并听到手机掉到地上的声音以及乘坐人力三轮车的男子喊抢包了,他遂回头查看,发现一个戴着头盔的男子跑到人力三轮车后面30米左右处,驾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物证铁棒1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了在来薰路278号锦剑机械门前的西侧马路的北侧第三株樟树下绿化区内提取铁棒1根和抢劫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仇*的受伤情况等事实。

4.情况说明、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钟新法指认抢劫现场情况的事实。

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钟新法的中**银行账户内先后于2013年5月3日、5月4日存入人民币14900元、76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钟新法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初,他因缺钱就想到外面抢点钱,遂驾驶电动自行车寻找目标。后他经过象**西街道的蓬莱菜场附近的一家药店时,发现一个女子手上拿了一叠钱进入该药店,他因没有机会抢钱而离开了。第二天晚上,他又至该药店,后发现一个男子从药店出来并乘上一辆车子,他跟随该男子到一个小区,但那辆车不见了。又过了一天的晚上,他又至该药店,后发现该男子背着一个单肩包从该药店出来,到该药店对面的烧烤店买了烧烤,后该男子坐上一辆人力三轮车,他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该人力三轮车至上述小区附近时,他就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该人力三轮车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附近,但没有将钥匙从电动自行车上拔下来。他从电动自行车上拿了一根长50公分左右的铁棒,躲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旁边。当该人力三轮车经过时,他就冲上去拉该男子的单肩包,该男子警觉后抓住该包,他遂用铁棒敲打人力三轮车的扶手处,该男子吓了一跳,他就抢得该包,后他跑到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将铁棒扔在附近的草丛处,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以及他后来经过清点,该包内有人民币26000元,并于后几日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存入他的中**银行账户的事实。

(二)抢夺事实

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广场路2号的文敏烟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李*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而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钟新法遂戴上帽子并跑步上前,用手抢夺得戴在被害人李*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黄金项链1段。

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22号附近路边,发现被害人陈*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而步行途经该处。被告人钟新法遂跑步上前,用手抢夺得戴在被害人陈*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黄金项链1段。

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钟新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82号的老百姓服装超市附近的巷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巷子内,随后,被告人钟新法步行至老百姓服装超市门口的路边,后被告人钟新法发现被害人张*甲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而驾驶三轮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钟新法遂上前用手抢夺戴在被害人张*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因被害人张*甲发觉而未抢得财物,后被告人钟新法跑至事先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巷子内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钟**经事先踩点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世纪联华超市附近等候。被害人张*乙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并乘坐其丈夫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世纪联华超市驶出,被告人钟**遂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被告人钟**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杨家村附近时,被告人钟**加速行驶超越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杨**年协会小公园附近的巷子内,后被告人钟**等余*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上前用手抢夺得被害人张*乙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黄金项链1段。随后,被告人钟**跑至事先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巷子内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钟**在逃跑过程中从其裤袋内掉落匕首1把。

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新法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城公园北出口的象山**务中心附近,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后被告人钟新法发现被害人张**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并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钟新法遂上前用手抢夺戴在被害人张**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因在抢夺过程中项链掉落而未抢得财物,后被告人钟新法跑至事先停放电动自行车处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109号南侧的阴沟地面上提取匕首1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22日20时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城公园附近时,一个头戴帽子的男子从后面跑上来,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得,并从上岭路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了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她和女儿杨**沿象**西街道直十字巷行走,在途经县政府广场公园时,有一个男子老跟着她,后杨**走进了家里。突然,从背后冲上来一个男子将戴在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得,并往横十字巷方向逃离现场。事后,杨**在附近找回了半条黄金项链,以及经辨认,7号照片的被告人钟新法就是县政府广场公园和直十字巷家里盯着她看的人,应该是抢她项链的人的事实。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30日21时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行驶至老百姓服装超市路口时,对面跑过来一个男的,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用手将戴在他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拉断,后沿油车巷逃跑的事实。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2日20时许,她乘坐她丈夫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世纪联华超市出发,行驶至丹西**老年协会附近时,她的脖子突然一痛,发现有人拉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将她和余*拉倒在地。对方夺得她的项链后就从附近的一个小弄堂逃跑,对方的脚好像崴了一下,余*遂上前追赶,以及对方戴着一个头盔,但头盔没有把脸遮住,穿着一件有点蓝色的长袖工作服和深色的裤子的事实。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8日凌晨,他欲驾驶停放在象山**广场路的丹城公园护栏附近的摩托车离开时,后面跑过来一个男子将戴在他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得,他遂上前追赶,该男子跑至丹城公园北出口附近并驾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以及他在地上捡回被勒掉一小节的黄金项链的事实。

6.证人余*的证言和辨认笔某证实了2013年7月2日晚,他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张*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公园附近时,后面追上了一个男子用手夺得张*乙脖子上的项链,他和张*乙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被拽倒在地。他看到该男子头上戴着一个头盔但面罩没有放下来,该男子在巷子的转弯处扭了下脚,他遂上前追赶。后该男子驾驶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逃跑,他发现该男子穿一件深蓝色的长袖工作服,该男子驾驶一辆深蓝色的电动自行车,后面没有后备箱并缠绕着透明胶带。后他带领民警查看该男子的逃跑路线时,在小巷子内找到匕首1把,以及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钟新法非常像抢张*乙项链的人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她是钟新法的女朋友,并于2013年6月起与钟新法一起租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安路2弄1号201室,钟新法一般早上在她还在睡觉时就离开,中午在家里,有时晚上她已经睡觉了才回家,并不知道钟新法具体做什么事情,钟新法也没有给她钱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

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的协警。2013年9月,他和民警林*等人从象山县看守所提押钟新法去辨认现场,后钟新法带领他们先后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光大宾馆附近、丹城蓬莱公园对面的巷子内指认现场并拍摄照片。后他们驾驶警车带钟新法至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院内,钟新法下车时走到警车的后备箱处,用铐着手铐的双手将警车的后玻璃击碎,他们遂将钟新法带至象山**民医院进行医治包扎,并送回象山县看守所的事实。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他与钟新法一起关押在象山县看守所408号监室。钟新法刚进来时身上没有伤,大概过了一个月,钟新法被提审回来,两个手臂受伤了,钟新法说是其自己用胳膊砸玻璃窗被割伤的。2013年11月,钟新法在监室的通道里砸碎消防栓处的玻璃割自己的脖子和肚子的事实。

10.证人营元元的证言,证实了他与钟**一起关押在象山县看守所408号监室。钟**刚进来当天,他看到钟**洗澡,没有发现钟**身上有伤,钟**也没有向他说起身上有伤。大概过了一个月,钟**被提审回来,他看到钟**的一个手胳膊肘上有纱布包着,听说是钟**用手敲警车玻璃,把自己的手割伤了。当天晚上,他看到钟**把纱布拿掉,其手臂处就擦破了皮。2013年11月,钟**趁人不注意把消防栓处的玻璃砸碎,用玻璃割伤自己的脖子和肚子的事实。

11.证人黄*的证言和就诊记*证实了他是象山**民医院急症室的外科医生。2013年9月24日,他接诊了公安民警带来的钟新法,钟新法的伤情是手部有小的皮肤翘起,感觉像是玻璃划开,他对钟新法进行简单清创处理包扎后,由公安民警将钟新法带走的事实。

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9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安路2弄1号201室的被告人钟新法和刘**的暂住房内搜查,查获蓝色牛仔裤1条、深蓝色袖口的箭鱼鲨牌的白色短袖衬衫1件、黑白相间的PAUL牌短袖T恤1件、紫色的CHEROKEE牌短袖T恤1件以及从被告人钟新法处扣押蓝色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加红色的铃木艺星牌摩托车1辆、深蓝色的长袖外套1件、黄色头盔1顶、土黄色头盔1顶、橙色的鸭舌帽1顶的事实。

13.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钟新法从被害人李**夺得的黄金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1980元、从被害人陈**夺得的黄金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1650元、从被害人张*乙处夺得的黄金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事实。

14.物证匕首1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了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109号南侧的阴沟地面上提取匕首1把和抢夺现场情况等事实。

15.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新法指认抢夺现场以及经常停放电动自行车地点等情况的事实。

16.照片,证实了证人余*指认从被告人钟新法处扣押的蓝色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深蓝色的长袖外套,是抢夺张*乙项链的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所穿的衣服等情况的事实。

17.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质量保证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新法身上查获户名为王*、项目为助力车、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丹城海波摩托车店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金额为人民币9031元、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的上海亚一金店的质量保证单一张的事实。

18.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钟新法进行讯问等情况的事实。

19.照片、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钟新法被送至象山县看守所羁押时,各项健康检查正常的事实。

2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新法涉嫌抢劫、抢夺犯罪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钟新法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新法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2.被告人钟新法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下旬某日的20时许,他在象山**广场路的丹城公园附近,看到一个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女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他头戴鸭舌帽遂追上去用手夺得该女子脖子上的重6克的黄金项链1段,并转身朝旁边的巷子内逃跑。2013年6月下旬某日的20时许,他在县人民政府门口的公园台阶上,看到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妇女从他身边走过,其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他遂跟随该妇女至公园西边的巷子内,跑上去用手夺得该妇女脖子上的重5克的黄金项链1段,并逃离现场。2013年7月初,他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看到一个女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从该超市出来,和其丈夫一起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丹西街道杨家村的一条巷子,他驾驶电动自行车一直在后面尾随,但没有机会实施抢夺就回来了。过了两天,他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世纪联华超市,看到该夫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超市出来,他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丹西街道杨家村附近等候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但没有把钥匙从电动自行车上拔下来。当该夫妇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他就从后面追上去,一把夺得该女子脖子上的重18克的黄金项链1段,并转身逃跑。他在逃跑过程中摔了一跤,一把工具刀从他裤袋里掉了出来,因后面有人追赶,他没有时间捡回来,后他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下旬凌晨,他驾驶蓝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丹城公园附近,看到一名胖胖的男子正坐上摩托车欲驶离时,他就从后面跑过去,用手夺得该男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段,但在逃跑过程中掉落,后他跑至丹城公园的北门口附近,驾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以及他于2013年7月以“王刚”的名义购买电瓶车1辆,于2013年5月在大润发超市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购买黄金项链1根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钟新法提出他没有实施抢劫、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新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仇*、李*、张**、张**、张**的陈述、证人邵*、余*、刘*乙、营元元、徐*、黄*的证言、物证匕首1把、铁棒1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健康检查登记表、象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丹阳小区东出口附近,使用携带的铁棒击打被害人仇*并从被害人仇*处抢得内有人民币26000余元的单肩包1只。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广场路2号的文敏烟酒店附近,从被告人李*处夺得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22号附近,从被害人陈**夺得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82号的老百姓服装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张**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后因被害人张**发觉而未夺得财物。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杨家村附近,从被害人张**处夺得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黄金项链1段。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新法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城公园附近,抢夺被害人张**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后因在抢夺过程项链掉落而未夺得财物等事实。故被告人钟新法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提出他没有实施抢劫、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新法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三、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铁棒1根、匕首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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