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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伙同王*、孙*、付*、陈*(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桥南张*经营的小店,采用言语威胁、断线钳砸破香烟机的手段,劫得香烟机内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10余包。后孙*、付*及陈*等人用塑料袋继续装抢香烟机内的香烟时,因张*上前拦阻,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田*的陈述、同案犯王*、孙*、付*、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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