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同年8月7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冯**(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五姓农贸市场,撬卷闸门进入薛*、曾*夫妇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某粮油百货店”,在一楼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各类香烟203条11包(除8条香烟无法估价外,其余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228元),被告人谭**暂分到人民币165元及玉溪香烟1包、芙蓉王**1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其余财物由冯**临时持有。后冯**在一楼楼梯口等待,被告人谭**到二楼欲盗窃薛*挂在床边的钱包时,被躺在床上的薛*、曾*发现。冯**闻讯后携带所窃的其临时持有的财物逃离。被告人谭**逃至一楼,被薛*追上,被告人谭**为逃离,随手拿起货架上的瓶状物殴打薛*,致薛*受伤,后被告人谭**被薛*夫妇合力抓获。经法医鉴定,薛*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其一人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抢劫,而是去盗窃的,其上楼盗窃时,被发现后就逃跑了,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他在追其时碰伤的。2.起诉书指控被盗香烟的数量及价值过大,其与同案犯盗窃的各类香烟只有30多条,价值3000多元有的,但当时只带了一个编织袋,香烟只装了半编织袋,故不可能装200多条香烟的。

辩护人赏彩霞辩护,被告人谭**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如下:1.按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用瓶状物击打被害人,因玻璃瓶表面光滑,该行为不可能造成一个擦伤的后果,但被害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了轻微伤。2.关于被害人伤势的成因。因为被告人谭**自身也有受伤,而且按照被害人陈述,其两夫妻均没有殴打被告人谭**,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而被害人由于光线原因,在超市内抓捕被告人时,其自行擦伤的可能性,故被告人的逃离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3.关于被盗香烟的数量与价值问题。被害人薛*陈述,被盗的香烟有200多条,而被告人谭**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盗窃所用的编织袋长、宽、高分别为60厘米、20厘米、60厘米,这样的编织袋要装入200多条香烟,不符合常理。被告人谭**供述盗窃的香烟每包价格在七八元以上的,共30多条,总价值3000多元比较符合实际。4.关于被盗现金的金额问题。根据被害人薛*、曾*的陈述,两者之间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冯**曾向他借了钱,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印证被告人一方只偷到了几百元钱,故起诉书指控被盗现金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谭**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冯**(分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手提编织袋、小手电筒及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五姓农贸市场,撬卷闸门进入薛*、曾*夫妇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某粮油百货店”内,并在一楼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约半编织袋(数量在30条以上,具体每种香烟的品牌、数量及价值均无法认定),其中,被告人谭**先分得人民币165元及玉溪香烟1包、芙蓉王**1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其余财物由冯**持有。后被告人谭**向冯**提出,由他到二楼再去实施盗窃,并让冯**在楼下等候。但因被告人谭**在二楼盗窃薛*挂在床头的钱包时,被躺在床上的薛*、曾*发现,薛*即起床追赶被告人谭**,后在被告人谭**逃至一楼时,发现冯**已携带装有香烟的编织袋逃离了现场。薛*追到一楼后将被告人谭**抓住,被告人谭**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并与薛*相互进行扭打,致薛*受伤。后薛*、曾*合力将被告人谭**制服,直至处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薛*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五姓农贸市场经营粮油店有三年多了。该粮油店的一楼是摆放货品销售的地方;二楼是一个没有装潢过的通厅,靠南面放有一张床,床边放了一些香烟之类价值较高的商品,靠北面是厨房,中间是楼梯口,二楼窗户上是没有安装窗帘的,晚上外面的路灯灯光照进来,屋内也很亮的,其与老婆曾*吃、住都是在二楼的;三楼、四楼分别摆放了一些杂货。2015年1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把一楼的卷闸门关好锁上,并用整箱的货物压住卷闸门后,就与曾*一起在二楼睡觉了。到了凌晨3点半左右,因小偷在翻其挂在床头的放有400余元零钱的钱包时,不小心发出了声音,其听到声音后,睁开眼睛看到床边有一个人正在翻其的黑色钱包。曾*醒来后,她就大声叫喊了。那个小偷就把钱包丢在其的床边,并往二楼的厨房方向跑了。其想到小偷可能去拿东西去了,就马上起床冲过去。小偷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刚转身抡起菜刀好像要砍人的样子,其冲到小偷面前用一只手推他的下巴,另只一手去夺他的菜刀。因为小偷没想其这么快就冲到了他的身前,又被其用身体冲撞了一下,菜刀就掉在地上了,人也被其推到了楼梯口,那个小偷就马上向一楼跑了,其在后面紧追。因为一楼关着门,也没有开灯,里面很黑,小偷跑到一楼后,被铁丝绊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其冲上去用两只手抓住小偷的左手,小偷拼命反抗,并用右手在货架上好像拿了一瓶玻璃瓶装的老干妈砸到其头上,其感觉头很痛,但仍拼命抓着小偷的左手,小偷又从货架上拿东西砸其,这次他好像是用一瓶酱油来砸其,其用力一拉,酱油瓶就没有砸到其。后小偷用另一只手反过来抓其,并用力进行挣脱,其拼命抓着小偷并喊其老婆过来帮忙。当时,其老婆还在楼上穿衣服和报警,小偷就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和身体,还把几个货架也撞翻了。过了十来秒,其老婆下楼来了,后其夫妻两人就一起把小偷按倒在店内放大米的地方,直至警察赶到了现场。在抓小偷过程中,其的额头被小偷砸了一下,破了一些皮,也出了一些血,还有头部被小偷用拳头打了十多拳,身体也被小偷用拳头打了几拳,脚也扭伤了。小偷额头上也有一点外伤,这是其在拉他的过程中,小偷自已撞伤的。其一楼被盗的财物有其放在柜台抽屉内面值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五元的纸币,还有放在香烟柜台里以前所兑换的面值一元的4包硬币,共失窃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香烟有硬中华、云烟、芙蓉王、利群、玉溪、红杉树、南京、黄山、黄鹤楼、云烟、大红鹰、红双喜、红塔山、娇子、泰山、七匹狼、金圣、长征等各类品牌的香烟,被盗的各类香烟共计203条11包,其中,硬中华360元/条、云烟230元/条、芙蓉王206元/条、软利群180元/条、阳光利群300元/条、芙蓉王206元/条、软玉溪190元/条、硬利群180元/条、红杉树178元/条、蓝利群150元/条、紫南京123元/条等,这些香烟的价格都是按烟草公司进来的批发价计算的。被其抓住的那个小偷年龄约40多岁,外地人,身高有1.6米多一点。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其和其老公在自己的超市楼上睡觉时,因其感觉好像有人,睁开眼睛看到有一个人正在其床边翻找东西。因为菜场前后都有灯光照进来,其发现那人不是其老公,就喊了一句:“快点!”其老公当时也有了感觉,他马上起床冲向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先没有往楼下跑,而是往二楼的厨房方向跑去。接着,那人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刀朝其老公冲过来,其老公扑住了那个人,其还听见有刀掉在地上的声音。然后,那人就往楼下跑了,其老公没有穿衣服紧跟着冲下去抓他。其看到他们冲下去了,就马上拿起手机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跑下去。在其到一楼时,看到卷帘门已经打开了,外面有光线照进来,其老公和那个小偷正扭打在一起。因为报警电话没有打通,而且,其看到那人力气也很大,开始其老公没有抓住对方,反而被对方抓伤了。当时,可能是挂在墙上的铁丝掉了下来,小偷被铁丝绊倒了,其老公就上去将小偷压倒在了大米上,并叫其过去帮忙,其过去想把那小偷的双手反过来用铁丝绑上,但小偷力气很大,反而拉住其的手好像要咬其,其用力把手抽了回来,然后,其抱了2袋大米压到小偷的腿上。这时,110的电话又打过来了,其就报了警。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和联防队员就到了。其和其老公吃、住都是在二楼的,每天睡觉前,一楼的卷帘门在锁上后,都是用整箱的矿泉水压在卷帘门底下的边上。在其老公和小偷打斗过程中,其老公头部被打肿了,肩膀、腿都受了伤。其家里被偷走了很多香烟和2000元左右的零钱,其中,硬壳中华香烟就有十几条,还有很多其他整条的香烟,具体其也不清楚,香烟的事只有其老公是清楚的。那个小偷被抓时,他手上戴着手套,身上有一个黑色的手电筒。其家里之前也被偷去了很多香烟和钱,也是报过警的,这次是第二次被偷了。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车牌为浙B的红色吉利金刚轿车,平时是做“黑出租车”生意的,基本上24小时在新浦车站等生意,其使用1300220的手机号也有3年了。其记得其到桥头接客人有两次,其中一次是两个四川人,一次是一个四川人。2014年12月的某天凌晨,其在新浦车站自己的车内睡觉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让其到桥头去接他,后其开车从新浦到桥头毛三斢的一条马路,在经过国道的一个红绿灯后,又往东行驶了一点,其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其等一会。之后,有一高一矮的二个人走过来,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个用布包着的东西,另一个人提着一个编织袋,他们上车后跟其聊天,其听他们的口音是四川人。其把车开到新浦后,当时,天还没亮,他们给了其50元车费就下车了。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4点多,其在新浦车站自己的车内睡觉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让其到桥头去接他。其到第一次去接他们的地方后,给对方打电话,这次是一个“高个子”,他提了一个带有拉链和提手的编织袋,该编织袋上有花纹,长和高分别为60厘米左右,宽20厘米左右,东西装的鼓鼓的,看起来装了有大半袋。其把车开到新浦的腰塘后,当时,天还没有亮,那人付给其70元车费,就下车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的手机号是1376926。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的租房睡觉时,接到了其舅舅冯**的电话,冯**在电话中说,他因打牌输了钱,现要到新浦去,但身上没有钱。其对他说,其有二三百元钱,让他过来吧。过了一会,冯**到其租房来敲门,其把门打开后,先把200元钱给他,并对他说,现在还很早,公交车要六点才有,其让冯**在其租房睡一会再去,其自己就去睡觉了。等天亮后,其醒来发现冯**已经离开了。

5.同案犯冯**的供述,供认:其在2015年春节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1949,后来,其的手机号码更换成了1501495。2015年1月26日凌晨1点多,谭**到其租房叫其去偷东西,其跟他一起步行到了五姓村农贸市场的一个小超市。当时,其戴了一双手套,谭**带了一个开锁的工具、一双手套、小手电筒、一个编织袋。到了之后,谭**用工具打开了卷闸门的锁,又把卷闸门提上了40公分左右,由其在外面望风,谭**一个人钻进店内去偷东西了。后来,其和谭**共偷到半编织袋的香烟,该编织袋带有提手和拉链,上面还有花纹,长和高分别为60厘米左右、宽20厘米。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谭**、同案犯冯**及证人对涉案人员进行相互辨认及指认的情况,其中,证人邓*指认被告人谭**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矮个子”;指认同案犯冯**是其笔录中提到的“高个子”。(2)被告人谭**、同案犯冯**分别指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工作情况,其中现场照片显示,在一楼店内的东侧地面,有部分放置商品货架已掉落在地,该处还有瓶装酒、辣椒、面条及大米等多种商品已散落或杂乱堆在地上,另一侧有铁丝和大米等物分别散落在地面上;在店内的二楼一侧放有一张床,床周边堆放了大量商品等情况。

8.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谭**的人身进行搜查,并对所搜查到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共搜查到黑色手电筒1个、黑色手套1副、玉溪香烟1包、芙蓉王**1包及人民币165元,上述物品均已予以扣押。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薛*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10.移动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月25日19时41分、22时39分,号码为1501949的手机先后二次主叫并与号码为1779505的手机进行通话;2015年1月26日4时20分,号码为1501949的手机主叫并与号码为1376926的手机进行通话;同日4时34分,号码为1501949的手机主叫并与号码为1300220的手机进行通话。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时间等情况。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谭**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45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出警赶赴至桥头镇五姓村农贸市场某粮油店内,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谭**。

14.被告人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779505。2015年1月25日的白天,冯**打电话对其说,晚上要一起去偷东西。次日凌晨1点多,冯**到其的租房来叫其,他带了一个自制的T型工具、一个编织袋、一副手套、一个帽子,其带了一副手套和一个小手电筒,其两人沿着河边的小路来到农贸市场旁边的一个小超市,冯**用工具打开了卷闸门的锁,并把卷闸门拉开了40厘米,其两个人都钻进去后,其把冯**带来的帽子戴在自己头上,后冯**在卖香烟的柜台处,把抽屉里所有的纸币和硬币都拿好,其两个人又往编织袋里装了一些稍好一点的香烟,差一点的香烟都没有装,香烟装了约有大半袋的样子。之后,其拆开一包香烟,每人抽了一支,并将偷到的300多元零钱大致平分了一下,其分到165元。其觉得这家店看起来生意很好,但钱不多。呆了几分钟后,其提出由其上楼去看一下,让冯**在一楼楼梯口处等着。其上楼后看到床上有人睡着,在其去拿床边的一个包时,有一个塑料袋不小心掉下来发出了声音,床上的一个男子发现了其,其就转身跑了,那个男子追了过来。在其跑到一楼楼梯口时,发现冯**及其两人所偷的香烟都已经不见了。当时,屋子里很黑,因其被铁丝绊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想跑,但被那个男的掐住了其的脖子,其用手把他的手掰开,并使劲用身体东撞西撞,货架上的东西就都往下掉了。因其还想继续跑,但那个男的拉着其,两人拉来拉去,就都倒在了地上,其两人一会儿他按着其,一会儿其按着他,并在地上滚来滚去扭打了三四分钟,那个男的就叫他的老婆过来帮忙,他的老婆用大米将其的身体压住,并报了警,后其被带到了派出所,其身上的两包香烟也被扣押了。其和冯**所偷的香烟每包价格都是在六七元以上,总共有30条的样子,其中整条的有15条左右,零卖价格都是在10元左右的香烟,比如有10元/包的硬盒南京、软盒骄子、硬盒白沙等香烟。零散一包一包的香烟加起来应该也有15条左右,其中硬盒中华香烟有七八包,22元/包的芙蓉王**有七八包,具体其也说不出。其估算一下,总共有30条香烟,这些香烟总价至少有3000元,其余香烟都是冯**拿走的。

针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赏**有关被告人谭**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谭**对其伙同冯**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薛*进行殴打。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其中,被害人薛*、曾*均陈述,被告人谭**因盗窃行为败露,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与薛*发生了扭打,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也能印证二被害人的部分陈述内容。另外,被告人谭**到案后,对其被被害人薛*抓住后,双方曾发生扭打并倒地等事实也有相应的供述。综上,被告人谭**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以盗窃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被告人谭**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被害人一方发现而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薛*轻微伤,其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赏**有关案件定性问题的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失窃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失窃人民币的金额及香烟数量,涉案人员均作了不同的表述,根据现有证据,第一,本案中,被害人薛*陈述的被盗财物有人民币3000元及各种品牌的香烟203条11包,该陈述与被害人曾某关于失窃人民币为2000元左右及很多香烟的陈述也有一定差距。同时,二被害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各自陈述的内容;第二,虽然,被告人谭**、同案犯冯**均供述盗窃的香烟有半编织袋,上述供述也能与证人邓*的证言相互印证,但因涉案人员对编织袋的大小仅凭目测进行估计,且对装在编织袋内的香烟未经过专门清点和统计,故无法查实失窃香烟的具体品牌和数量;第三,按照常理,一个长、高分别为60厘米、宽20厘米的编织袋,其容积显然不能装入203条11包的香烟,结合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所陈述的香烟失窃数量明显存疑。综上,在无法确切查明涉案失窃财物价值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角度,对失窃的人民币金额认定为300余元、各种品牌的香烟数量认定为半编织袋(数量在30条以上,具体每种香烟的品牌、数量及价值均无法认定)。由于本案被盗财物的确切价值无法查实,故对被告人谭**及辩护人赏彩霞关于被窃涉案财物价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谭**被发现后,其一人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黑色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黑色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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