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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石*、辩护人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石*在许*(已判刑)纠集下,伙同张*、解*(均已判刑)持钢管至本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被害人陶*的租房内,以被害人陶*“睡了许*女朋友”张*(已判刑)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陶*承诺交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劫得被害人陶*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石*及许*、张*、解*挟持被害人陶*至宁波*埠支行,以在ATM机上取款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陶*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取钱过程中,被害人陶*又在张*的威胁下,另取出人民币2000元给张*。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石*被广州*处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系入户抢劫证据不足;2.被告人石*如实供述;3.被告人石*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许*经事先预谋,约定由张*甲勾引被害人陶*与张*甲发生性关系,后许*以被害人“睡了其女朋友”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同日23时许,张*甲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通过短信告知许*,许*纠集了被告人石*及张*乙、解*,持钢管至本市黄家埠镇高桥被害人陶*的租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陶*承诺交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劫得被害人陶*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石*及许*、张*乙、解*挟持被害人陶*至宁波*埠支行,以在ATM机上取款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陶*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取钱过程中,被害人陶*又在张*乙的威胁下,另取出人民币2000元给张*乙。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石*被广州*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照片,证实案发租房内情况及被害人陶*被殴打致伤的照片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搬离原住租房,故侦查人员未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原租房内情况进行拍照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害人陶*于**行的账户内分三次取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石*被广州*处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张*、解*、张*均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许*证言,证实其与张*甲事先商量好,由张*甲先与被害人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要钱,2014年9月6日23时许,其纠集了被告人石*及张*乙、解*一起至被害人陶*的租房,以钢管打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陶*,被害人陶*最终答应给人民币6000元,其与被告人石*及张*乙、解*押送被害人至*波*埠支行,由张*乙跟随被害人至ATM机上取出人民币6000元,其分给张*乙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石*及解*各人民币200元,另其在被害人租房拿了被害人1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与许*事先商量好,由其与被害人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要钱,2014年9月6日,其在与被害人陶*发生性关系后即通知许*,许*带着几个男子来到被害人陶*的租房,以棍子等殴打被害人,其等在租房门外,只知道许*当时拿走了被害人陶*的手机,许*告诉其未拿到钱的事实;(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石*及解*受许*纠集,至本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被害人的租房,以许*的女朋友被被害人“睡了”为由,其与许*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威胁下答应拿出人民币6000元赔偿款,后由其跟随被害人至*波*埠支行的ATM机上取得人民币6000元,其又让被害人单某人民币2000元,其后来得知许*是与张*甲事先商量好的,许*在租房内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后许*分给其人民币500元的事实;(4)证人解*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其与被告人石*及张*乙受许*纠集,至本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被害人的租房,以被害人与许*的女朋友“睡了”为由,其与许*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威胁下答应拿出人民币6000元赔偿款,后由张*乙押送被害人至**行ATM机上取钱,期间其得知许*是与张*甲事先商量好的,许*并告知其在被害人租房内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分给其人民币200元,张*乙告知其在取钱时多取了人民币2000元,并分给其人民币100元的事实;(5)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其在超市内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时看到被害人陶*租房内有4个男子拿着钢管在打被害人,后来被害人陶*被对方押着来向其借人民币6000元,其未借给对方,被害人陶*与其他人一起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张*甲主动至其租房与其一起吃晚饭并发生性关系,后*某带几个男子至其租房,称其“睡了”许*的女朋友,让其拿出赔偿费,许*及另几个男子用自来水管打其,并拿走了其的白色苹果4S手机,其答应给人民币6000元,因身上没有现金,其向超市老板借钱未借到,遂由这几个男子押着至宁波*埠支行的ATM上取出人民币6000元,一个跟随其取钱的男子又让其取出人民币2000元给他,其因怕对方知道其卡里还有钱而继续向其要钱,遂又取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石*辨认,许*、张*、张*、解*系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人,陶*系被其抢劫的被害人,本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被害人陶*的租房系实施抢劫的地点;经许*、张*、解*、陶*辨认,被告人石*系共同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系入户抢劫,依据不足。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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