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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胡*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伙同俞*、戚*(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携带消防枪、橡胶绳、毛线头套等作案工具,至余姚市火车站附近,租乘得被害人徐*驾驶的浙B吉利牌无营运证小轿车至本市丈亭镇寺前王村一墓地。期间,采用持消防枪威胁、捆绑、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徐*的人民币90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0元的吉利轿车1辆,诺基亚N9手机1部。后被告人胡*及俞*、戚*将劫得的吉利牌轿车丢弃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三北东路679号附近。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胡*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出警经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俞*、戚*证言,被害人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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