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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杨*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杨*,辩护人孙*、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伙同陈*(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陈*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毛*聊天,将被害人毛*约至本市某街道某村某号前面一铁皮桥附近,埋伏在该地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毛*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伙同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胡*约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沙家34号南侧的村道上,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在该地采用拦路、掐脖子等方式向被害人胡*索要钱财,被害人胡*因见对方人多遂不敢反抗,交付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同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伙同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熊*清约至本市某街道某村某街4号1幢北侧附近,埋伏在该地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抢得被害人熊*清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并扣留了被害人熊*清的天珺牌手表1只及驾驶证、行驶证,让被害人熊*清在次日以现金人民币3000元赎回。次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与被害人熊*清在本市某街道某村某立交桥附近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天珺牌手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熊*清。经鉴定,上述天珺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韩*证言,被害人毛*、胡*、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杨*、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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