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8月3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步行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兴海南路与庄市大道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拉拽头发、掌掴、言语威胁等手段,从途经此处的罗*处劫得人民币205元后,强行与罗*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徐*又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罗*的朵唯牌D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徐*于2015年4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罗*。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的强奸犯罪系强奸未遂。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徐*系强奸未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凯步行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兴海南路与庄市大道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途经此处的

被害人罗*拽至路边的树丛里,采用拉拽头发、掌掴、言语威胁等手段,从罗*身上劫得人民币205元,后欲强行与罗*发生性关系,但未最终得逞。随后被告人徐*又劫得被害人罗*的朵唯牌D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徐*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其和家人住在庄市老天房,2015年4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从家里出来到外面跑步,跑到离庄市大道20米左右的时候,从旁边跑出来一名男子抓住其的头发将其拖到了旁边的树林里。然后该男子就开始向其要钱,其说没有钱,该男子就搜其的身,没有搜到。该男子就威胁并打其的头,其因为害怕就将身上的钱给了这名男子,大概有200多元钱的现金。之后该男子将其头上戴的帽子摘下来把其的眼睛遮住,将其按倒在地上,用手伸到其的衣服里,把其的衣服掀开,开始摸、亲其的胸,并将其的外裤、内裤脱到膝盖,用手摸、抠其的阴部。大概2、3分钟之后这名男子将他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趴在其的身上用阴茎顶其的阴道,顶了2分钟左右就射精了,射到了其的大腿内侧,后来这名男子将其的一个白色朵*D50手机也抢去了。其回家之后发现下身有血,就用卫生纸擦了,在报警后其将擦血的卫生纸交给了警察。之后其带警察到了案发现场,将其在案发现场穿的外衣、外裤、内裤也都交给了警察,警察提取了其的口腔擦拭,还带其到第七医院提取了其的阴道、胸部、大腿内侧的擦拭,并对其的身体进行了检查。以及其因为势单力薄,感觉非常害怕,而且这名男子还拉扯其的头发,打其的脸,所以其没有跟该男子强行对抗的情况;

2.证人伏*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老天房照曹跟10号-6,2015年4月5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女儿回到家,其看到女儿的脸上有一道伤痕,头发很凌乱,鞋子上有很多泥,其就问女儿怎么回事,其女儿不说话,还在被窝里哭。后来女儿告诉其在跑步的时候被人拖进树林里,手机和钱被抢走了,其问女儿在树林里发生了什么事,其女儿就在那里哭,什么都不肯讲,其就报了警。以及其女儿出生于1994年,被抢的是一部白色朵唯手机,2014年花1500元钱购买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学小卖部的营业员,罗*是其的同事,2015年4月5日晚上22时27分左右,其接到一男子用罗*手机打来的电话,其问对方有什么事,对方称罗*的手机落在他那里,他要来送手机。其告诉对方第二天下午2点上班,让其第二天来,对方说第二天2点也上班,其就让对方将手机放在门卫处的情况;

4.光盘制作说明、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5月26日、6月15日对被告人徐*进行了讯问,且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将上述录音录像制作了2张光盘的情况;

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宁波*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受害人罗*家中纸篓内纸巾上一处斑迹、受害人罗*裤子臀部一处斑迹、受害人罗*内裤裆部一处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徐*,支持为被告人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受害人罗*左*擦拭、受害人罗*右乳擦拭、受害人罗*家中纸篓内纸巾上一处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罗*,支持为受害人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受害人罗*阴道拭子、受害人罗*外阴擦拭均未检出人精斑成分;树旁烟蒂、窨井盖旁烟蒂均未检出STR分型的情况;

6.人体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徐*、被害人罗*进行了身体检查,发现徐*左手中指、无名指缺损,其身上穿着的工作服左胸处印有“DALY”字样,侦查员将工作服予以扣押;被害人罗*左侧肘部有擦伤,脸部右侧有擦伤,未见明显出血,全身无明显出血点;同时在被害人罗*家中提取了罗*当晚所穿的内裤一条、外裤一条、外衣一件的情况;

7.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罗*在公安机关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提取了左右乳各三项标本,外阴、阴道内各三项标本的情况;

8.采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采集了被告人徐*的血液标本,被害人罗*的口腔拭子的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罗某家中纸篓内的纸巾提取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了涉案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并将该手机和人民币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罗*的情况;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情况;

12.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海南路与庄市大道交叉口西南侧进行勘验检查,并将案发现场树旁地面上及窨井盖旁的两枚烟蒂提取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钟公庙街道樟溪北路106号飞越时空工地内将被告人徐*抓获的情况;

16.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2015年3月11日到宁波打工的,那段时间在庄市街道的一个工地上做电焊工。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下班后,其去工地旁边的一家拉面店吃饭,吃饭期间还喝了酒,吃完饭后其就出去四处逛,晚上9点左右,其沿着路走到了案发现场附近,由于喝了酒,想到家里的经济状况不好,心理很烦就想找个人抢点钱。这时碰到一个戴帽子的女孩沿着路在跑步,看到四周没有人,其就冲过去拽住女孩的头发将女孩拉到路旁河边的树林中去了,在拉女孩的时候,因为女孩大叫,其还打了女孩脸一巴掌。把女孩拉到树林里面之后,其问女孩的钱在哪里,并让女孩把钱拿出来,看女孩不拿钱,其就自己上去将女孩的钱从裤兜中掏出来,其记得是205元钱。抢到钱之后,其发现这个女孩还挺漂亮的,就直接把女孩推倒在地上,开始扒女孩子的衣服和裤子,将女孩的上衣推到胸部以上,把女孩的外裤和内裤拉到膝盖以下,然后把她的腿分开,脱掉其的裤子露出阴茎压在女孩的身上,接着亲女孩的胸部,摸女孩的阴部,之后其想将阴茎插进女孩的阴道,但是因为喝了酒没有完全勃起,只是碰到了女孩阴道的外面,蹭了几下之后就射精了,射在了女孩阴道的外侧。之后其还把女孩的手机也抢了,期间其还用抢来的手机给女孩的妈妈和同事都打了电话,女孩的妈妈没有接电话,女孩的同事接了电话,其告诉女孩的同事,女孩的电话在其的手里。在此过程中,其威胁女孩不要喊,喊的话就将女孩扔到旁边的河里,还打过女孩一巴掌,目的是不让女孩求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强奸犯罪既遂的指控,审理认为,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中送检的受害人罗*的阴道拭子、受害人罗*外阴擦拭均未检出精斑成份,被害人罗*亦不能确定被告人徐*的阴茎插入其的阴道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奸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徐*的强奸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的强奸犯罪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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