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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朱*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千公园,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发现被害人江*、王*在大千公园一长椅约会,便上前持刀对王*、江*实施威胁,抢得王*现金80元、抢得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7元。次日,被害人江*之夫胡*给江*打电话时被被告人朱*接听,朱*告知胡*拍摄了江*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视频,要求胡*、江*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否则将该视频在网络公开。随后,被告人朱*用所抢的手机多次给被害人江*之夫胡*发短信,要求江*支付2000元赎回手机,否则便公开视频,江*随即报警。后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路银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其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赃物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江*。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安辩解称,其对持刀抢劫没有异议,但其仅是临时起意,且手机不是抢来的,而是在全部人走后其在椅子上捡来的。其辩护人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抢劫并非蓄意而为,而是临时起意;2.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随着被害人王*的离开已经结束,被告人在取走手机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故手机不应计入抢劫范围来评价;3.被告人抢劫数额少,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故建议法庭综合各项情节对被告人朱*安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朱*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千公园,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发现被害人江*、王*在大千公园一长椅上约会,便上前持刀对王*、江*实施威胁,抢得王*现金80元,同时劫得被吓跑的江*华为B1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一部。次日,被害人江*之夫胡*给江*打电话时被被告人朱*接听,朱*告知胡*拍摄了江*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要求胡*、江*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否则会将该视频在网络上公开。随后,被告人朱*用所抢手机多次给胡*发短信,要求江*支付2000元赎回手机,否则便公开视频。江*报警后,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路银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朱*抓获,并查获其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赃物手机一部。现被抢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曾在大碶石湫村的一个小工厂工作,辞职后没有了经济来源,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一直把水果刀带在身上。2015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在大千公园睡觉时被在板凳上约会的一男一女吵醒,就从他们后面绕到那对男女前面,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用左手抓住那个男的衣服,用右手拿着刀指着他们两人说“把钱拿出来!”,那女的马上跑了(手机落在木椅上),那男的很害怕,便从裤子后面的口袋里拿了80元现金给其,其拿到钱后就放那个男的走了,其离开时看到木椅上有个手机,便把这手机也给抢走了。28日早上,那女的老公打来电话,其萌生了再敲对方一笔钱的念头,就在发给对方的短信里谎称拍了昨晚他老婆做爱的视频,让他们准备好2000元钱,不然的话就把视频放到网上去。下午对方说钱准备好了,其让那女的一个人把钱送过来,为防止对方找人打其,其一开始约那女的在大千公园见面,后来约那女的在二十二号网吧见面,再后来又约那女的到银都宾馆去开房再谈,结果其在宾馆门口被警察抓住了。经其辨认,大碶街道大千公园东侧的木椅上是其实施持刀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江*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和朋友王*一起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大千公园椅子上玩的时候,突然从旁边窜出来一个男的拿刀架在王*的脖子上,其看情况不对便起身逃跑,手机遗忘在椅子上。跑到外面后,其见到一男一女,就跟他们说其被打劫了,并让他们帮其一起回去拿手机。刚进去的时候,其发现王*出来了,便问王*有没有受伤,王说没有受伤,当时那男的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向他要钱,他将身上八九十元钱全拿出来给对方,其发现落在椅子上的手机也被那男的抢走了。其丈夫不知道其手机被抢了,在其老公打电话给其时,对方那男的将之前其与王*约会的事情告诉其老公,还说拍了其和别人发生关系的视频,让其出2000元赎手机,还威胁说,若其报警的话把手机上的视频传到网上。其报案后,那男的不时改变约其地点,最后约其到银都宾馆去开房再谈,结果被警察抓住了。

3.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和朋友江*一起在大千公园椅子上玩的时候,突然从旁边窜出来一个男的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把钱拿出来”,江*被吓跑了,其当时很害怕,就把身上所有的80元现金掏出来给那男子,那男子拿到钱后示意其离开。其走到公园门口碰到江*和另外一男一女,江问其怎么回事,其将刚才发生的事情讲了一下,又随同他们一起壮胆去现场找手机,发现手机已经不见了。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7月28日在宁波市北*路银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朱*抓获,同时查获其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赃物手机一部,后将查扣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被害人江*华为B199型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朱*在接到江*之夫胡*给江*打来电话后,利用该手机通过发短信息方式告知胡*拍摄了江*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要求胡*、江*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否则将该视频在网络公开,以及之后多次约江*付钱赎手机等事实。

6.宁波*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

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朱*被抓获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系被告人临时起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手机是其捡来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手机不应纳入抢劫评价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取得手机时被害人江*虽不在现场,但被害人江*不在现场是因为被告人持刀威胁致其心理上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一时逃离所致。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在劫得手机后又有勒索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等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80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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