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购物购买了一套“锡纸快开”开锁工具,后在其经营的瀛湖大道“山水龙庄”(农家乐)多次实验开锁,经试验操作熟练后意欲盗窃。

2014年5月26日7时许,李某某携带“锡纸快开”开锁工具从瀛湖大道“山水龙庄”乘坐班车窜至岚皋县城,在县城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神田路“宏寓大厦”时,其先乘坐电梯上至楼顶后又逐层下楼,发现前面几层楼的住户防盗门用其开锁工具打不开,后当其乘电梯下至14楼,发现1403室程某某住宅的防盗门能打开,遂敲击防盗门,在确定室内无人后,便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快开”开锁工具捅开1403室的防盗门锁进入室内,将程某某主卧室(北侧)房间衣柜抽屉里的一条“金大福”牌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7524.00元),一枚银戒指(经鉴定价值30元)、300元现金及程某某主卧室对面房间(南侧)床头柜内存放的400元现金盗走。

该李*某某家离开后,又窜至县城肖家坝永安路“湖滨花园”三期11栋二单元401室王*居住处,利用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王*主卧室(北侧)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链一条(重12克,价值3960元)、铂金手链一条(重2.5克,经鉴定价值1125元)、铂金耳钉一对(重3.0克,经鉴定价值1350元)及棕色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盗走。

该李*某家离开后,又窜至县城肖家坝永安路“新港湾”洗浴城北侧祝玉玺私宅三楼(2014年6月之前为县电力局职工程*租住),再次利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将客厅茶几上放置的7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455元)及2包硬珍品黄鹤楼(经鉴定价值80元)香烟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自第三次盗窃完成后,便乘坐岚皋至安康班车返回安康,在返回途中行至安岚路香河桥路段附近时,该李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棕色手包一个)丢弃至公路外。于次日(5月27日)该李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黄金手链以200元一克的价格销赃于汉滨区静宁路一地摊,当时称重12克有余,便卖所得24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程某某,另其盗窃其他物品已全部折算为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返还给失主。“锡纸快开”开锁工具被其扔至汉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所窃财物折合人民币152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也不予辩解。请法庭念及其认罪能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许,李某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锡纸快开”开锁工具从安康乘班车到岚皋县城后窜至县城神田路“宏寓大厦”1403室,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快开”开锁工具捅开1403室防盗门锁进入室内,将该住宅房主程*某主卧室(北侧)房间衣柜抽屉里的一条“金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枚银戒指、现金300元和主卧室对面房间(南侧)床头柜内存放的现金400元盗走;随后又窜至县城肖家坝永安路“湖滨花园”三期11栋二单元401室王*住处,采取相同的手段进入室内,将王*主卧室(北侧)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和棕色手包一个盗走;之后再次窜至县城肖家坝永安路“新港湾”洗浴城北侧祝玉玺私宅三楼,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该住宅承租人程*在客厅茶几上放置的7包软“中华”香烟、2包硬珍品黄鹤楼香烟盗走。嗣后,被告人李某某便乘坐岚皋至安康班车返回安康,在返回途中行至安岚路香河桥路段附近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棕色手包一个)丢弃至公路外。次日,又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黄金手链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于汉滨区静宁路一地摊,获取赃款24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使用的“锡纸快开”开锁工具被其扔至汉江。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2.8克)被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扣押。同年9月19日,经岚皋*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程*某、王*、程*处盗窃的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544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书信委托其妻筹款向被盗失主赔偿损失。同年9月20日,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姐夫刘某某代表李某某主动退赔的现金10599元。2014年10月27日,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向被害人程*某发还黄金项链一条(重22.8克)、现金730元;向被害人王*发还被盗物品损失计人民币9334元;向被害人程*发还被盗物品损失计人民币535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均表示接受退赔并同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25分,她离开家去上班,中午12点下班回家后发现卧室有翻动痕迹,经查看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现金340元及衣柜内的一银戒指和小孩卧室钱包内的现金400元被盗。被盗金项链是金*足金项链,由圆棍和圆珠子串成,重量22.84克。被盗现金是7张100元、1张20元及2张10元。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她在家里卧室衣柜找东西,发现她丈夫的棕黑色手包不见了,便意识到家中被盗,经仔细检查还发现一些金银首饰被盗,被盗物品中一条黄金项链是一节一节锁链状,重约19.8克;一条铂金手链重约2.5克;一对铂金耳钉重约3克。男士手包里有无现金记不清了。上述被盗财物在六、七天前还曾看到过。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前,他租住在岚皋县肖家坝永安路“新港湾”洗浴中心北侧祝玉玺家房屋三楼。2014年5月份,他放在承租住房内放置的一条已拆封的软“中华”香烟(内有香烟八、九盒)、几包黄鹤楼香烟不见了,因房屋门窗没有明显撬压痕迹、室内物品也无明显翻动痕迹,当时未曾想到物品被盗,所以也未报案。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他与李某某同被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9号过渡监室,闲聊时,李某某向他详细陈述了到岚皋县城三次入室盗窃的事实。

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某于2009年结婚。2014年9月份,李某某因在岚皋实施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家。李某某平时佩戴了三件首饰,其中一枚黄金戒指佩戴了有三、四年了,一块手表是2013年夏天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是2014年夏天才佩戴的,具体来源不清楚。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他在网上无意间搜到“锡纸快开”的开锁工具便在网上购买了一套。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早上七、八点左右,他从安康坐班车到岚皋县城后利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快开”开锁工具先后三次入室盗窃。经现场指认,最先进入宏寓大厦1403室,将该室客厅左手边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银戒指和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300元以及右手边卧室左侧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400元盗走;随后进入岚皋*湖滨花园三期11号楼二单元401室,将该室客厅右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白色的项链(或手链)、一对白色耳钉和左侧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棕黑色手包(内装现金300元)以及另一抽屉里的5元钱盗走;最后进入岚皋县城肖家坝永安路7号三楼住户,将放于该室客厅茶几抽屉里的7包软中华及2包硬盒黄鹤楼香烟盗走。之后便赶到车站坐班车返回,从岚皋坐车走的时候大概是11点左右,回到安康大概12点多。所盗取的现金、香烟自己消费了,黄金项链自己一直戴着,银戒指弄丢了,黄金手链12克多在安康静宁路一首饰地摊上以每克200元卖了,所得现金2400元花销了。盗取的白色手链、一对白色耳钉及手包在返回安康途经佐龙镇至香河桥路段时从车窗扔到公路外了。所使用的“锡纸快开”作案工具在返回家后扔到了汉江里。

7、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9月12日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二页及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害人程某某从不同类型的7条金项链中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4号项链为被盗项链,该项链的接头扣上有“金大福”、“千足金”等细小字迹,另外项链上的几根链节曾被她压扁。

8、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23日、9月25日制作的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分别在岚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对盗窃作案地点、案发现场情况和盗取的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和手包一个所丢弃的地点以及丢弃开锁工具的地点、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情况。

9、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9月12日制作的提取笔录及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在见证人翁某某(岚皋金店老板)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李*随身佩戴饰品里提取的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进行称重,黄金项链电子称重为22.80克,用金店专用首饰放大镜观察,项链链扣处可见“千足金”和“金大福”字样。黄金戒指1枚重19.49克。

10、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从程某某住宅电梯口、岚皋县城永安路共三处调取的视频监控并制作了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26日8时58分30秒在岚皋县城宏寓大厦出现并进入电梯,于9时57分10秒出电梯口离开;同日10时13分在永安路出现,10时14分进入湖滨花园小区,10时36分离开该小区;同日10点59分46秒又在永安路出现,随后进入“新港湾”一住宅楼内。

11、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两份,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12、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赵*、付*亮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

13、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26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岚皋县御典龙凤珠宝金行质保单、七福珠*司质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某2012年7月23日在御典龙凤珠宝金行以9319元购买了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22.84克;2014年4月3日在七福*限公司以100元价格购买了一枚银戒指。

14、岚皋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岚皋*证中心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岚价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和岚皋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黄金手链一条(重22.8克)的鉴定价格为7524元;银戒指一枚的鉴定价格为30元;2.5克铂金手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1125元;3.0克铂金耳钉一副的鉴定价格为1350元;男士手包一个的鉴定价格为20元;7盒软装中华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455元;2盒黄鹤楼牌硬珍香烟的鉴定价格为80元。被害人程*某、王*、程*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15、被告人李*2014年9月17日向其家属书写的信条一份和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三份,证实被告人李*书面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李*姐夫刘某某已于2014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退赔了涉案款10599元。2014年10月27日,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向被害人程*某发还了重22.80克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730元、向被害人王*退赔现金9334元、向被害人程*退赔现金535元,被害人程*某、王*、程*均表示接受退赔、同意谅解并分别签名。

16、被告人李*姐夫刘某某关于对李*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取保候审的申请提起情况。

17、安康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安康*输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监狱释放证明各一份;安康*民法院(2003)安汉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08年12月19日释放。

19、安康市*正办公室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的调查评估书,证实被告人李*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配合对其矫正监督,对李*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以上证据1-18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244元(其中现金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多次入室盗窃并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公安机关顺利破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李*某居所地的社会矫正机构依据我院的委托做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配合对其矫正监督,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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