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康*尾随被害人唐*至宁波市*庐山西路24号门前附近,采用从后面掐住被害人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的方式当场劫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78元)。

2、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康*尾随被害人毛*至宁波*新碶街道高*家176号门前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打被害人毛*后脑,将其摔倒在地后当场劫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67元)。经鉴定,被害人毛*的头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电警棍被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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