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玻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经事先踩点、准备工具,戴帽子、口罩、撑雨伞进入本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71号绿洲珠宝行(老*银楼)内,持一比一比例的手枪型打火机对店员进行威胁,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击碎柜台玻璃,劫得柜台内各种黄金项链共25条。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均为千足金项链,共计重1454.62克,共价值人民币436386元。经DNA鉴定,在上述雨伞柄部、按钮处提取的斑迹支持为被告人孙*所留。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孙*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枪型打火机、雨伞,书证被告人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照片,证人李*、陈*、陈*、陈*、严*、茹*、王*、郑*、夏*、张*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质量检验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枪型打火机一个、雨伞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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