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智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慈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占*因输钱导致经济压力,遂萌生劫持人质抢钱的想法。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8日,先后准备胶带、绳子、帽子、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选定作案目标并多次踩点。同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占*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趁人不备,至其事先踩点的慈溪**街道某制衣厂,躲藏在门卫室后的小巷子里。当日下午6时许,见孙*准备回门卫室对面房间(该房间系其夫妻日常生活居住所用)时,被告人占*戴着头套持水果刀,采用捂嘴巴、刀抵脖子等方式,将孙*劫持到房间内,并将前来夺刀的徐*刺伤。在房间内,被告人占*持刀威胁孙*,并向孙*、徐*索要钱财。后徐*、孙*被迫,先后三次将共计37500元交予被告人占*。得手后,被告人占*胁持孙*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徐*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9%,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孙*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述被抢的现金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抢劫的地方是在厂区,并不是入户抢劫。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占*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辩护:1.本案“户”的认定只有被害人和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陈述。涉案房屋客观上是一个厂房,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供他人家庭生活”。2.被告人占*在庭审中供述称当时厂区内有人。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没有人员流动的话,被告人占*不可能在巷子里躲一下午,所以涉案厂房并不是相对隔离,而是相对开放的场所。3.“入户”要有目的的非法性。被告人占*选择的目标是老板娘,而不是进入房屋去抢劫。被告人占*主观上并不想进入房间,后因为老板娘叫了,老板也出来并被划伤了手,被告人占*才下意识地进入房间,所以这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是有区别的。关于“入户”抢劫,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而本案的暴力行为一开始的一刹那是在房间之外的,这一点两名被害人在笔录中均有陈述,也就是说发生暴力的时候是在户外,并不是户内。4.被告人占*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比其他案件来说还是较小的,且抢劫所得的钱款全部归还了被害人。5.被告人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占*经济紧张,又急需用钱,遂萌生劫持人质抢钱的想法。2015年1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占*先后准备胶带、绳子、帽子、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选定作案目标并多次踩点。同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占*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趁人不备,至事先踩点的慈溪**街道某制衣厂,躲藏在门卫室后的小巷子里。当日18时许,该厂停止经营后,被告人占*见孙*准备回门卫室对面房间(该房间系孙*、徐*夫妇日常生活居住所用)时,被告人占*戴着头套持水果刀,采用捂嘴巴、刀抵脖子等方式,将孙*劫持到房间内,并将前来夺刀的徐*刺伤。在房间内,被告人占*持刀威胁孙*,并向孙*、徐*索要钱财,徐*、孙*被迫先后三次将共计人民币37500元交予被告人占*。后被告人占*挟持孙*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徐*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9%,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孙*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抢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与被害人徐*、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其在办公室听到其老婆孙*的惊叫声,开门出去看见一个蒙面男子左手卡住其老婆的脖子,右手拿着刀架在脖子上面。其去夺他的刀,没有夺下来,去打他,被他砍伤了左手。那个男子说如果其再上去,就杀死其老婆。后那个男子架着其老婆到了屋里,其想拿屋里的灭火器,那个男子说其拿的话就把其老婆杀掉。后其借口包扎手到外面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打完电话,其马上回房间,那个男子说他就是要钱。其就出去把车里的钱拿过来放在窗户边,但那个男子说钱不够,其说其让朋友去取。这时,警察到了。其老婆喊其让其去外面找一下那个男子的包。其等人找了一段时间没找到,其进进出出好几次问那个男子包在哪里。后终于找到了那个男子的包,其把包给他,他说钱不够,并问保险柜的地点。其老婆说不在这里,在后面的房子里,其又出去拿了点钱给那个男子。其老婆劝那个男子钱拿的差不多了,可以走了。那个男子让其送他到雷迪森酒店,其老婆说她送,那个男子就架着其老婆到车上,那个男子坐在副驾驶室。后其拦住其老婆的车,说其送他,就一把把其老婆拉下车。这时,警察就上去抓住了那个男子。其总共拿了两次钱给他,第一次拿给他2万元,第二次拿给他1万元,另外,其老婆也给过他钱。其和其老婆被抢劫的地点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制衣厂里面,其两夫妻平时都住在厂里,吃饭在食堂一间装饰好的房间,洗衣服在食堂对面的那排水龙头。案发那天厂里已经没有人上班了,都放掉了,当时厂里的大门是关着的。其一般办公在门卫室东边的那间房间,房间最里面还有一间房间是其等人睡觉的,中间有一间房间是洗手间。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其和其丈夫徐*在慈溪**街道某制衣厂内。其当时准备到其丈夫所在的门卫室对面的房间,其走到门口时听到急促的脚步声,一转头,一个蒙面男子左手卡住其的脖子,右手拿着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其尖叫了几声。其老公听到声音出来了,那个蒙面男子架着其朝屋里走,其用手抓住房门不肯放,他就用刀割其的手。他还叫其老公也进来,其老公在屋里想拿灭火器,那个男子说“你再动,我把你老婆杀了”,这样其老公就把灭火器放下了。那个男子说他欠别人钱,至少要20万元,其说家里没那么多现金,他说一定要20万,可以等到明天早上,其说等到明天早上,其两夫妻的血都流干了。其只要一说没有那么多现金,那个男子就用刀割其衣服的领子。后其老公就出去拿了2万元放在窗户边。其哀求他拿了这些钱就放过其,并把窗户上的2万元钱放到他的口袋里。那个男子说其他地方肯定还有钱,其说外面房间的钱包里还有些钱,于是那个男子架着其到了外面一间,其把其的钱包打开,把所有的钱拿出来给他。当时其老公一直进进出出在筹钱,其说其的血一直在流,快撑不住了,让他拿了这些钱赶紧走,他说钱不够等到明天也可以,还让其等人把他的包找来,其老公就去外面找了,过了会,其老公把包找回来了。后其老公又拿来1万元,其把这1万元和其钱包里拿出来的钱放进了他的包里,但他还说钱不够,问其保险箱在哪里。其说保险箱在对面的财务间,过去有点远。后那个男子可能听到外面有声音,让其老公送他到雷迪森酒店,其说其送他,后那个男子架着其朝其的汽车走去。坐上汽车后,其开着车,那个男子坐在副驾驶室并把刀放在其的腰上。其开了一段路,其老公在外面叫,其就摇下车窗,其老公说让他开车送,这时其老公一把把其拉下车,其被拉下车后把车门关上,埋伏的警察就冲上去把那个男子抓住了。其被劫持的地点是在慈溪**街道某村的厂里。其和其老公平时都住在厂里,吃饭就在厂里的食堂,洗衣服在食堂对面的那排水龙头,厂名叫金*制衣厂,也叫浒山建兴针织厂,是同一个厂。案发那天厂里已经没有员工上班了。

3.证人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制衣厂上班。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其接到制衣厂老板徐*的电话,说有人到他厂里抢劫了,他的手被砍伤了,让其报警。其马上打110报警。后等其赶到制衣厂,警察已经在现场了。另外,老板徐*、老板娘孙*平时生活起居都在厂里,住是住在厂里进去右手边的第一间房子,吃饭在厂里面的食堂,洗衣服在食堂对面的那排水龙头。

4.证人祝*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街道某制衣厂的门卫。老板徐*、老板娘孙*平时住在厂里进去右手边的第一间房间,吃饭在厂里面的食堂,洗衣服在食堂对面的那排水龙头。2015年1月30日,厂里出事情那天其家里有事请假了,不在厂里。那时厂里已经没有人上班了。

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其路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大楼附近,当时围了很多人,一打听是徐*家出事了。因徐*是其兄弟,其下车冲去他家。到了他家门口,其看到徐*满手是血,其问他怎么了,他说孙*被歹徒用刀架住了,那个歹徒要钱,问其能拿多少现金。因银行卡只能取现金2万元,其就在附近的ATM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后跑回徐*家,在大门口把钱给了徐*。后其在厂里的传达室看到对面房间里歹徒用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控制着孙*。

6.证人范*、华*乙、应*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徐*、孙*在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制衣厂内被一个蒙面男子抢劫,后该二人受伤的情况。

7.证人贺*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的保安。2015年1月30日傍晚,110指挥中心称西华头菜场那里有人被抢劫了,其被派去现场维持秩序。案发现场位于慈溪**街道某一个服装厂。其在现场的任务是维持现场秩序。后派出所所长让其去找犯罪嫌疑人扔在服装厂大门南边变电站下面草丛里的包。其在上述地点找到了一只黑色的书包,并交给了所长。所长打开书包后,其看到书包里有一副手套、两捆绳子、一卷胶布等物。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派出所便衣分队队员。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其接到指令称白沙路街道某村有人抢劫,就马上带领了三名队员开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其接到领导指令让其在犯罪嫌疑人控制被害人的屋后面守着。其所在的地方离犯罪嫌疑人控制人质的地方比较近,可以听到声音但是不能看到控制的情况。守了一个多小时,期间其听到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要钱。后其听到外面有人说犯罪嫌疑人已经到了外面一间房间了,其就来到了车间门口附近躲着。后女主人开车送犯罪嫌疑人离开,车子向门口开了五六米,男主人喊女主人停车,意思是车子要他开。刚开始车门没有打开,僵持了一分钟左右,驾驶室的门先打开,女主人下车了,男主人直接把驾驶室的车门关住,后两夫妻跑了。其看到车门一关抓捕的机会来了,就直接冲过去把犯罪嫌疑人抓住了。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保安服务大队的队员。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其等人接到指令称在白沙路街道某村有人抢劫,就立即赶到了现场。其在被害人家的门卫室看到办公室内有一个蒙面的犯罪嫌疑人用刀控制着女主人。后犯罪嫌疑人让女主人开车送他去雷迪森酒店,在车子开了有四五米后,女主人的老公拦住车子说他老婆不会开车,让犯罪嫌疑人劫持女主人坐在后排,犯罪嫌疑人同意了。在女主人打开驾驶室门出来后,其等人就冲过去把犯罪嫌疑人抓住了。

10.证人陶*、戴*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在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上班。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其二人出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的一家厂里,抓住了一名劫持人质的犯罪嫌疑人。

11.证人占*、张**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被告人占*的父母亲。其儿子占*因为给他女朋友家发聘礼的事情很烦心,压力很大。

12.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占*的女朋友。201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其跟占*说一起回家,他让其先回去,说他在这里还有点事情。2015年1月20日下午,占*就开始没有上班了,其是2015年1月26日回老家去的。期间,占*一个人去了义乌找朋友玩。

1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匡堰这边做黄包车生意。2015年1月份,其记得一个大概20多岁的小伙子坐了三次其的车。一次是一天中午12点,那个小伙子在匡堰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上车,其把他送到了白沙路街道某菜场后面,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后其在西华头那边接上了他回到了匡堰大道。大约三天后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其又去西华头村那边接他,把他送到了樟树汽车站那边。那个小伙子每次坐其车都背着一个背包。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下旬,其当时已经回江西老家了,占某打其电话说他想到义乌买点东西。其想已经很久没有见他了,就说好的。于是,其从江西坐火车又回到义乌。当天中午,其二人吃完午饭后,占某提出来要去买点东西,其就带他去服装市场,占某买了一只黑色的双肩小书包。后他问其有没有帽子卖,其找了一圈没找到。于是,其二人又坐车到国际商贸城,在那里占某买了两双手套、两卷胶带、一顶黑色的带上后只露出嘴巴和眼睛的帽子。当天晚上,其和占某去逛夜市,占某在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根绳子。其当时问他买这么长的绳子干什么,他没回答。第二天早上,占某说他睡不着,哪里有卖安眠药,其看到了路边有一家药店,占某就进去买了两瓶安眠药。

15.证人岑*的证言,证明:其是晨*制衣厂的老板娘,占某在其厂里上班。2015年1月,占某发短信向其借过钱。大概1月18日,他就没来上班了。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占某辨认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某路某号对面的树林系其蹲点和丢黑包的地方;某村某号的厂房系其选择作案的目标;该厂门卫室北侧的小巷子系其下午躲藏的地方;该厂大门进去右手第一间房间门口及卧室分别系其劫持老板娘及向老板娘要钱的地方;该厂院内停放的浙B号白色轿车系老板娘要送其离开的轿车;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慈甬路某号那一排店面系其购买水果刀的地方。证人苏*辨认被告人占某像是那个坐其黄包车的小伙子。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其中,在厂房大门内地面、起居室北侧地面、会客室地面、过道地面、卧室被褥上、电视柜西侧地面、车后排左侧车门上、车驾驶座座椅上均提取到血迹;在椅子东侧地面提取到毛巾一条;在鞋边柜西侧地面、电视柜西侧地面均提取到纸巾各一张。

1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占某处提取DNA血样。

1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占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占某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短信向晨*制衣厂的老板娘借钱的情况。

20.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占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占某身上搜出黑色手套1只(左手)、蓝色胶带1卷、白色绳子1根、黑色口罩1只、黑色折叠刀1把、黑色头套1只、黑色双肩包1只及人民币2万元等物,其中,黑色双肩包内有蓝白相间的尼龙绳8根、咖啡色胶带纸1卷、白色手套1副、汤臣倍健褪黑素片2瓶、打火机1只、黑色手套1只(右手)、编织袋1只、巧媳妇牌水果刀1把及人民币17500元等物。另,在被告人占某所穿的衣服、裤子及皮鞋上均发现有血迹。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占某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匡堰泗水桥145号租房进行搜查,在租房进门右侧一个柜子里发现用纸板盒包装的巧媳妇牌刀具八件套1套(缺一件)。公安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予以扣押。人民币37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2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被告人占某案发时所穿戴的衣服、裤子、鞋子、围巾及水果刀上提取的血迹,在排除同卵多细胞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徐*、孙*,支持为徐*、孙*所留。

22.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9%,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外伤致手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2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占*与被害人徐*、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4.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占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占*的身份情况。

26.被告人占*的供述,对本院认定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占*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经审理认为,1.根据被害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为被害人徐*、孙*夫妇集日常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由于案发时间是处于非经营时间,该场所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的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认定。2.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占*以抢劫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房间外持刀威胁被害人孙*,后因被害人孙*尖叫等原因,继而将被害人孙*挟持至房间内,并继续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被害人孙*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并最终劫得人民币37500元。期间,被告人占*用刀将被害人徐*、孙*夫妇刺伤。从上述作案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占*的主要抢劫行为均发生在房间内,应以入户抢劫定性。综上,被告人占*的辩解及辩护人张**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占*关于“户”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与被害人徐*、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占*系初犯等请求对被告人占*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头套一只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随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头套一只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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