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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号“流行基地”服装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周*实施抢劫,劫得vivo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7元)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自愿将被扣押的款项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账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戎*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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