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肖*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肖*及辩护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肖*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前应路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附近的南侧辅道边,由被告人肖*驾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曾*采用搂脖子等手段,从过路行人蒋**劫得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等物。得手后,被告人肖*驾车载乘被告人曾*逃离。

到案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因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取消对被告人肖*坦白情节的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抢的时候没有搂被害人的脖子,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上抢得手机。

被告人肖*辩解称,其看见被告人曾*在抢的时候没有搂被害人的脖子,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上抢得手机的。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护:1.结合本案庭审,被告人曾*、肖*均供述在对被害人进行财物抢夺时,均是对物采用暴力夺取,没有对人使用暴力,故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曾*进行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曾*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采取的暴力程度比较轻微,造成社会危害结果较小;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肖*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肖*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本次犯罪中未造成人员伤亡,抢得财物数额也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肖*经预谋,由被告人肖*驾车,被告人曾*乘坐后座,二人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前应路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附近的南侧辅道边,由被告人肖*驾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曾*对过路行人蒋*采用搂脖子压制其反抗等手段,从蒋*处强行劫得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等物。后被告人肖*驾车载乘被告人曾*逃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22时45分许,其从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下班,从北大门出去往北走,走到前应路路口时,其就往东走。其当时走在人行道上,一边走一边玩手机。其把钱包夹在左边的咯吱窝下面,左手还拿着一件外套。走了大概10米左右,有一个人突然从后面过来用一只手捂住其的眼睛,另外一只手搂住其的脖子,其叫出声来,这个人就把捂住其眼睛的手捂住了其的嘴巴,其一直在反抗,未果。其的包和手机在其反抗时都掉地上了,其整个人也被那个人搂住脖子拉倒在地。那个人拿了地上的包和手机,坐上一辆停在旁边发动着的摩托车跑了。其被抢的是一只蓝色的手抓包,当时买价500余元,包里面有化妆品、银行卡、两把钥匙及700余元,被抢的一部手机是IPHONE6手机,内存16G,2014年10月20日买的,当时买价5280元,另外其手上的一把电子钥匙也被抢走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肖*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肖*洪就是处理其二人抢得苹果6手机的“肖*”。被告人曾*辨认出慈溪市横河镇白金汉爵大酒店附近的人行道就是其伙同被告人肖*于2015年3月22日晚抢劫一名女子手机、钥匙的地方;被告人肖*辨认出慈溪市横河镇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口,前应路往东,朝南侧的辅道边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曾*抢劫一名女子手机的地方。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慈溪**东山社区东发路38号307房间进行搜查,发现黑色的DOOV牌手机和白色苹果5手机各1部等物;在该租房楼下发现疑似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后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曾*、肖*与肖*洪就涉案IPHONE6手机联系销赃的情况。

5.中宁苹果体验店零售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蒋*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情况。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肖*的到案经过情况。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曾*、肖*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2日22时许,因为其和肖*身上没有钱了,其就提出去外面转几圈看有没有合适的人可以抢劫。后其二人骑着踏板摩托车从东山村的租房出发找可以下手的对象,到了白金汉爵酒店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其二人站在路边,一个女子从白金汉爵酒店出来经过其二人旁边。其看到这个女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还拿着一件衣服,当这个女子离开其二人有10来米距离的时候,其跑过去从背后用一只手搂住这个女子的脖子,另一只手去抢这个女子手上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这个女子被其搂住半蹲在地上,之后其就抢到了她的一部手机和一把电子钥匙。抢好之后,其转身要跑,这个女子踢了其小腿几脚,还骂了其几句。另供述,其刚跑上去抢的时候,就听到肖*发动了摩托车,并已经调好了车头,抢好之后,其就坐上了他的车,然后其二人就往大转盘方向跑了。到了东山村的租房,其把抢来的苹果6手机关机,把那串电子钥匙扔进租房楼下的垃圾桶,然后其发微信联系其表叔“肖*”,意思是其等人弄到了一部手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肖*”到了其二人租房,看了手机说先拿去处理,刷机刷得好的话可以卖2000余元,刷得不好的话就卖2000元左右。后其对肖*说出去待两天,“肖*”听其这么说就给了其现金200元。之后其和肖*去杭州玩了两天。“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肖*500元,还往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里转账200元,这张卡是其以前同事杨**的,现在是其在使用。过了几天,“肖*”到其二人的租房给了肖*400元。因为其于2015年3月份在车城买踏板摩托车时“肖*”垫付了700元,所以他现在要扣掉这笔钱。其算了下这部抢来的手机卖了2000元。

10.被告人肖*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二十二三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曾*玩游戏机输钱了,提出来去抢劫弄点生活费。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曾*就去外面了,逛了几圈后,其二人就停下车,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抽烟。这时候有个女子从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口出来,从其二人身边经过,其看到她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左手还拿着一件衣服。当这个女子离其二人有10米左右的时候,曾*跑过去从这个女子身后用一只手搂住她脖子,另外一只手抢她的手机,在抢的时候,因为曾*搂住她脖子,这个女子就倒地了。后曾*抢了女子手上的手机就跑了,跑的时候那个女子在喊“抢劫抢劫,还她手机”。曾*在抢的时候,其坐在车上,刚开始摩托车是熄火的,其看到曾*抢好跑过来时其就发动车子,等他坐上车子后其就调好车头跑了。抢好之后其二人回到东山村的租房,商量把手机卖了。后其二人给“肖*”发微信说抢到了一部手机,让他帮忙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肖*”到了其租房,他看到手机后说刷机刷得好的话可以卖2000余元,刷不好的话卖2000元。曾*说避风头出去玩几天,其同意了。曾*就让“肖*”先给其二人点钱,“肖*”就给了200元。后“肖*”通过支付宝转给其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曾*200元。抢手机后的第三天,其二人回到了东山村的租房,之后“肖*”到其二人租房,给了其400元,“肖*”还说这个抢来的手机卖了2000元,剩下的钱因为之前曾*买车向“肖*”借了700元所以就扣掉了。

关于被告人曾*、肖*对犯罪事实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张**有关被告人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肖*因经济拮据预谋实施抢劫,后二人驾乘摩托车至作案地点,被告人肖*驾车接应,被告人曾*下车具体实施抢劫。在被害人蒋*经过时,被告人曾*趁其不备,通过搂脖子的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得被害人的财物,后坐上在旁接应的被告人肖*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就该事实,被告人曾*、肖*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做过多次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细节的供述与被害人蒋*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曾*、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得公民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关于被告人曾*、肖*实施犯罪时没有搂被害人脖子,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得财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提出本案应以抢夺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杨**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曾*、肖*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肖*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随案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曾*、肖*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元等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随案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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