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抢劫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携带白手套、手电筒及折叠刀等作案工具,攀爬围墙进入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前进路*弄*号先锋洁具厂厂区内,在北侧铁门旁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翻窗进入同位于厂区内的住宅楼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陈*卧室企图盗窃。因陈*惊醒,被告人郭*遂持刀对陈*进行威胁,并在卧室床头翻得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床头柜一抽屉内翻得首饰盒一个,内有卡*钻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6090元)、卡地亚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450元)、曼*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5731元)、曼卡龙玫瑰金钻石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600元)、碧玺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36元)、ENZO18K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589元)、ENZO蓝宝石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8428元)及钻石吊坠1枚、玫瑰金项链1条、梵克雅宝耳环1对、梵克雅宝项链1条(均无法估价)等首饰。被告人郭*在劫得上述物品后,继续持刀威胁陈*,要求其交出现金,遭到陈*反抗。在反抗过程中,陈*左手背被刀划伤。后被告人郭*携带上述赃物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外伤致手挫伤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该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1部、卡地亚钻石项链1条、曼卡龙铂金钻石戒指1枚、曼卡龙玫瑰金钻石手镯1只、碧玺挂件1个、铂金项链1条、ENZO18K钻戒1枚、ENZO蓝宝石吊坠1只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购物票据、黄金珠宝饰品鉴定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郭*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被查扣的犯罪用工具手电筒一只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郭*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陈*;被查扣的犯罪用工具手电筒一只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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