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甲途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海洋理发店附近时,见王*乙独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随王*乙至戎家村戎家路*号门口,采用持砖殴打的手段对王*乙实施抢劫,从王*乙处劫得女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余元、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法医鉴定,王*乙外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人民币550余元及银行卡、会员卡已被追回并发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7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8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犯罪时未成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虞*辩护,DNA鉴定表明被告人王*甲与其父母没有血缘关系,是被其父母抱养的,其身份信息来源于其父母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并非源自出生证、准生证等,就是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人王*甲的确切出生时间。根据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被告人王*甲的骨龄为17.50.5,司法鉴定书也显示被告人王*甲属于边缘智力,处于智力尚未发育完全状态,这些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王*甲未满18周岁。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其智力状况有异于常人,且系临时起意,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超额预交了赔偿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甲途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海洋理发店附近时,见王*乙独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随王*乙至戎家村戎家路28号门口,采用持砖殴打的手段对王*乙实施抢劫,从王*乙处劫得女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8.9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法医学鉴定,王*乙外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经骨龄鉴定,被告人王*甲的骨龄为17.50.5;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甲属于边缘智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人民币558.9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已被追回并发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60元、误工费17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44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23时左右,其拎着包从足浴店下班回家,快到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戎家路*号租房门口时,一个男子跟过来,用砖块砸其头部,其大声喊叫,那男子抢走其手上的包就往旁边的弄堂跑了,后其老公出来报了警,其就去医院了。被抢的包内有钱包、银行卡、会员卡及558.90元现金等。

2.证人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掌起派出所社保大队治安巡逻中队队长。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其通过对讲机获悉掌起镇戎家村戎家路*号发生抢劫,就赶往案发地点周边加强巡逻,后在戎家村卧龙桥南边发现一个可疑人员,其上前询问,那人浑身发抖,支支吾吾答不上来,其就通过对讲机叫民警过来搜查,那人对其身上的东西都讲不清楚,民警就把那人拘传至派出所。

3.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王*甲是其在1998年1月26日通过朋友介绍抱养的,王*甲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1月18日,但没有出生证明,也不知道王*甲的亲生父母在哪里。给王*甲报户口时,村里干部说1998年超生二胎的罚款多,让其报1996年出生,其就同意了,把王*甲的出生日期报成1996年10月2日。王*甲的精神有点问题,与正常人不一样。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弟弟王*甲精神方面有点问题,从小上学经常和人打架,成绩很差,在家里乱骂人,很孤僻。大概在六七年前,其和父亲带王*甲去济南的一家医院做过检查,医生说王*甲是多动症,和一般人相比,精神方面有问题,还配了药。王*甲在掌起顺必德快餐店上班时,老板也经常来电话说王*甲和同事打架什么的,发病时经常半夜闹,吵得周围邻居都不能睡。

5.证人岑*、庞*、胡*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王*甲精神方面跟一般人有点不一样。

6.证人鲁*的证言笔录,证实:王*甲在顺必德快餐店上班时经常会无端地发笑,有点小孩子气。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甲身上搜出人民币、银行卡、会员卡,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乙。

9.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乙头部的伤构成轻微伤。

10.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骨龄为17.50.5;其属于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2.身份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预交款凭证,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15.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实王*乙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病休时间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甲犯罪时是否成年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系被其父母领养,在其准确年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骨龄鉴定,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虞*关于被告人王*甲犯罪时未成年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虞*请求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医疗费587.60元、误工费17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4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的女包等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王*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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