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邱*伙同邱*乙(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华胜路129弄6号,以付房租为幌子,将房东励*骗至三楼两人的合租房门口,后借机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将励*强行带至两人的合租房内。尔后,被告人邱*及邱*乙采用毛巾、胶带纸封嘴、布条捆绑、搜身等手段,对励*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6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

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说明、案件及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请求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邱*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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