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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前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陶*前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永前及王*、陶*、王*(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北排江边路上,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陈*的汉泰D183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元)、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及谢*的人民币5元等物。

同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永前及王*、陶*、王*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北排江西边路上,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张*的人民币230元、蒲公英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诺基亚11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元)及鲁*的人民币15元、诺基亚16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等物。王*驾驶劫得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逃离现场。因张*反抗,被告人陶永前及陶*等人对张*砍打过程中,将张*砍伤,王*上前帮忙,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外伤致左手缺失,此伤构成重伤;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陶*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前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陶*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436.54元;被告人陶*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犯王*、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法庭提交了判决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陶*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付能力。

辩护人赏*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陶*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张*因左手被砍断而导致的重伤并非被告人陶*前所致,请求对被告人陶*前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永前及王*、陶*、王*(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原为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北排江西边路上,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陈*的汉泰D183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元)、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及谢*的人民币5元等物。

同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前及王*、陶*、王*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北排江西边路上,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等手段,共同劫得张*的人民币230元、蒲公英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诺基亚11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元)及鲁*的人民币15元、诺基亚16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等物。后王*驾驶劫得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逃离现场。在上述抢劫过程中,张*反抗,并与被告人陶*前在江中进行搏斗,陶*见状跳入江中帮忙,并持刀将张*左手砍断,后王*将被告人陶*前及陶*先后从江中拉上岸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外伤致左手缺失,此伤构成重伤;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前负案在逃,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陶*前至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茶园派出所向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陶*前脱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对其批准逮捕,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陶*前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甬慈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犯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人民币8245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500元、装配假肢费人民币99000元、假肢维护费人民币14940元、抚养费人民币25251.54元,合计人民币255436.54元;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犯王*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犯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陈*、谢*的陈述、证人孙*、沈*、陈*的证言、同案犯陶*、王*、王*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被告人陶*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请求对被告人陶*前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陶*前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被告人陶*前与同案犯陶*、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陶*前与同案犯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陶*前对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犯陶*、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赔偿款项即医疗费人民币8245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500元、装配假肢费人民币99000元、假肢维护费人民币14940元、抚养费人民币25251.54元,合计人民币255436.54元承担连带责任。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陶*前与其同案犯王*、陶*、王*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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