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沿慈溪**金山路由北往南步行至金山路与金一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山路由南往北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谭*擦肩而过,随即被告人汪*从谭*身后,采用持匕首胁迫的手段对谭*实施抢劫,劫得谭*手中拎包一只(内有装有人民币7.10元的零钱包一只及工作服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谭*的脖子左侧及右手虎口处被匕首不同程度的划、割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解,其只是趁被害人不备从背后夺走了她的包,抢包过程中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用刀,当天其没带刀。被害人的伤势其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

辩护人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为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将被告人汪*的行为定性为抢夺行为,同时抢夺财物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一、被告人汪*到案后供述和辩解一直相对稳定、一致,均表示没有持刀,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威胁,只是夺了包后直接逃离现场。二、本案系孤证,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系持刀抢劫并造成被害人受伤。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视频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汪*作案时持刀。四、本案被害人、相关证人言辞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疑问,其所呈现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告人汪*庭审中提到其所抢的包存在背带、拉链、亮片等金属外挂物件,而这些东西极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虎口割伤及脖子红印的物件,现在包并未找到,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本案并未做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定罪定案标准。六、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被害人所受的伤系刀具造成,更未举证证明系本案所扣押的刀具造成,属于明显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沿慈溪**金山路由北往南步行至金山路与金一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山路由南往北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谭*擦肩而过,随即被告人汪*从谭*身后,采用持匕首胁迫的手段对谭*实施抢劫,劫得谭*手中拎包一只(内有装有人民币7.10元的零钱包一只及工作服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谭*的脖子左侧及右手大拇指根处被匕首不同程度的划、割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4点40分左右,其从浒山街道嘉都苑出来沿着金山路由南往北经过南二环线后继续沿金山路由南往北走,快走到金山路与金一路路口时,一个小伙子迎面走来,两人面对面的交叉走过之后,突然有一个人从其身后用左手缠住其的脖子,接着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嘴巴里还说“要杀你”,其说“我和你无冤无仇,你干嘛要杀”,其怕刀会刺进其脖子里,就直接用右手去撑住刀,就这样其右手大拇指与食指间的虎口在撑刀的过程中被划伤了。其转过身把对方推开后,看到是刚刚迎面走过来的小伙子。小伙子一把将其的包抢走,沿着金山路由南往北跑,后来在旁边的金棉小区那边跑进去了,后面的情况其也不知道了。其记得在挣扎开的时候“啊”的叫了一声。当时的时间是凌晨5点的样子,金山路上没有行人,很安静。当时其很慌。对方抢其包时用了一把刀,刀头是尖的,刀上面还有圆弧形状口。其左边脖子上被划开了一条红色的血印,右手虎口被划开了一条口子。其被抢走一个包,包里面有一套工作服、一顶帽子、一幅围裙、一把指甲刀、一把雨伞、一只放零钱的小包(里面有7.1元钱),还有一把钥匙。另证明,其被抢的包是一只布质的白包,两根带子用来挎在肩上,也可以手提,包上没有任何金属材质的东西。后来其去了慈**民医院治疗,医生给其配了些药,并在虎口处缝了四针。

2.证人庄*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三四月份间经朋友介绍认识汪*。昨天(指2014年11月19日)晚上20点左右,其与汪*等十来人一起在慈**航娱乐KTV四楼唱歌,到20日凌晨左右,其等人离开东航娱乐,接着与其女朋友、小妹冰*、汪*、还有一个其的男性朋友等人来到波斯曼普乐迪二店393包厢继续唱歌。凌晨4点多左右,冰*准备回家,其就让汪*送下冰*,汪*和冰*就先离开了。今天(指2014年11月20日)下午14点左右,其来到波斯曼国际大酒店8009号房间找其干妈玩,在房间里吃了快餐后,其陪其干妈到商都买衣服。大概到16点左右,在回波斯曼酒店的路上,其打了一个电话给汪*,让他到波斯曼酒店老地方吃晚饭,汪*答复说好的。16点多点,其和其干妈先回到酒店8009房间,没过几分钟,汪*就来了,他进房间后喝了一杯茶就开始玩电脑。大概到17点左右,其接到另外一个朋友的电话称他在波斯曼楼下,让其下楼帮忙付下车费,于是其叫汪*下楼帮其这个朋友付下车费顺便带他来房间。汪*答应就开门离开了房间,房间门没有关闭的,大概过了三分钟的样子,汪*急匆匆跑回房间,并把房间门反锁,其就问汪*怎么回事,汪*说有人拿刀要砍他,接着汪*就准备从房间内窗户往下跳,其看到他整个人已经站在窗户外的窗沿上,只有两只手扶着窗架,其马上上去把他拉进窗户里,并问他怎么回事,当时汪*像灵魂出窍一样,一句话也没说。接着,其看到汪*走到床尾,从自己外套的外口袋中拿出那把匕首,放在床尾靠墙壁侧的地方。其让其干妈躲进洗手间,准备报警,后来听到门外是警察在敲门,其就把门打开了,接着警察进来在房间里找出了匕首,并把汪*带到了派出所,其也跟着到派出所。在警察进房间之前,汪*还陆陆续续有三四次想从房间窗户跳下去,都被其硬拉了下来。另陈述证明,那把警察从房间里搜出来的匕首其确定是汪*的,其之前看到过好几次。有一次是在乌山路大世界夜宵摊吃夜宵时,其看到汪*拿香烟时从外套口袋掏出过这把匕首,最近一次是在波斯曼酒店电梯里,其看到汪*也是从自己外套口袋里拿出这把匕首。(并经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处扣押的匕首就是被告人汪*随身一直带着的那把匕首)。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车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当班开着出租车沿慈溪329国道由西向东开(当时,其车副驾驶座上还坐着一位客人),后右拐入金山路由北往南开,当车开到金**门小学的小弄堂时,听到一个女的在金山路边“哟”了一声,就注意起来。这时其看到车前方五六米处,有一男子左手拿着一只白色的包在慌慌张张地跑,当时其就想可能有人被抢包了。那名男子在其车前沿着金山路跑了一小段路(就几秒钟时间)就拐入了一条小弄堂不见了。其仍旧沿着金山路往南开走了。另陈述证明,其听到那个女的发出“哟”一声响后,才注意她,发现一个大约50岁左右年龄,上身穿深色衣服的女的站在金山路边,一只手托着另一只手,好像受伤了。当时金山路上其他一个人也没有。

4.证人柯*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上午,其在慈**民医院急诊骨科接诊了一个叫谭*的病人,该病人是个操外地口音的中年妇女。其记得当时这个病人的一只手的大拇指与食指中间的虎口处有一个伤口,其给她缝了三四针,并开了消炎及破伤风药。其很清楚地记得,当时这个病人很紧张,听她说这个伤口是她早上被人抢劫时弄伤的,具体被什么弄伤她没有说。其从经验判断,这种伤口应该是被刀或匕首之类的割伤的。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式样的匕首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被告人汪明抢其包时所持匕首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酒店房间外、内景),证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50分至17时01分,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国际大酒店8009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汪*,并在该房间内床尾靠墙壁一侧的缝隙处搜查到一把匕首(被告人汪*确认系其所有)的相关情况。

7.伤势照片、慈**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存档)电子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谭*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害人谭*的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反映,被害人谭*的脖子左侧有一道明显伤痕、右手虎口处有一处很深的创口(割伤)。当日8时许,被害人谭*至慈**民医院急诊骨科治疗,被害人主诉右拇指割伤,疼痛流血3小时,医院给予被害人谭*小清创(缝合)并配以相应药物(消炎、破伤风)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

8.110接警单、反馈单,证明:本案被害人方于2014年11月20日5时12分32秒报警,公安机关于5时14分12秒出警的相关情况。

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证人庄*从监控视频中辨认案发当时当地被告人汪*的情况;证人黄*从监控视频中辨认案发当时当地其开的出租车及抢包男子的情况。

10.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及相关照片(涉案匕首),证明:公安民警将从波斯曼国际大酒店8009房间内查获的被告人汪*所有的匕首予以扣押的情况。

11.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行走路线等相关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的前科情况。

1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5.被告人汪*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1点,其和十几个朋友在东航娱乐KTV包厢喝完歌出来,接着,其与庄*、刘**、冰*和另外两个女的又到慈溪波斯曼普乐迪店KTV唱歌。到凌晨四五点的样子,其和冰*先离开包厢,其打出租车送冰*到慈溪开元街和三北大街的路口,之后她自己回家了。接着其独自在该路口坐上一辆黄包车,先沿开元街由北往南,到329国道口后往西到了天九街与国道交叉口的地方掉头之后由雅仕名苑道口开进了金山路,一直到金山路与虞家路四叉路口。其下了黄包车沿着金山路往南走,走到金山路与南门小学前面弄堂附近,其看到对面走过来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包,其当时脑子一热就上去夺过这个女的包,后就跑掉了。夺包时两人先是正面擦肩而过,其先转过身,面对着那个女的后背,接着其上去一把抓住那只包的底部,一下子夺过那个包。当时夺包时那个女的说的本地话,其没听懂,其没说话,夺了包就跑了。另供述称,公安民警从波斯曼酒店8009房间搜查到的匕首是其一安徽朋友以前送给其的,当天凌晨其从东航KTV出来后,其把它放在庄*干妈住的8009房间,具体是放在房间床尾靠墙壁侧的位置,当天夺包时其这把刀没有随身携带。其被抓前,其从波斯曼酒店8009房间出来,一开门看到两便衣,他们想抓其,其就赶紧把房门关上,其因为当天凌晨做了夺包的事情,怕被抓,所以很慌张。

对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叶**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汪*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在相关时间、地点对被害人谭*实施了抢包行为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作案基本经过与被害人谭*的陈述相互吻合;其次,对被告人汪*在抢包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谭*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110接处警单、慈**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存档)电子病历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反映,被害人谭*被抢包后于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第一时间出警,向被害人进行了询问后对其伤势情况予以拍照固定,后被害人谭*至医院急诊治疗,医院对被害人虎口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并辅以药物治疗,上述一系列过程足以证明被害人谭*在被告人作案过程中受伤;第二,对被害人谭*伤势的形成原因,被害人谭*陈述,被告人汪*抢其包时用了一把刀(并具体描述了刀的形状,后又对作案匕首进行了辨认),在抢包的过程中,其左边脖子上被划开了一条红色的血印,右手虎口被划开了一条口子,该陈述能与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医院方提供的治疗伤势方面的证据相互吻合;第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汪*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匕首是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约17时(本案抢包则发生在当日凌晨约5时左右)在抓捕被告人汪*的过程中才在波斯曼国际大酒店8009号房间内查获,由此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谭*进行诱供的可能;而证人庄*的证言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匕首是被告人汪*在公安民警到酒店房间来抓捕前刻从口袋里拿出来放在床尾靠墙壁侧处的,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汪*被抓获前随身携带涉案匕首。综上,上述主、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串联成一个有机整体,足以证实被告人汪*在对被害人谭*抢包过程中使用了匕首,并在抢包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汪*有关其仅是抢了被害人的包,抢包时未携带匕首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叶**有关本案定罪证据方面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与采纳。辩护人叶**有关被告人汪*系抢夺而非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