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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伙同李*、宋*、潘*(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宋*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长城小型汽车,车上载乘被告人宋*及李*、潘*,从慈溪市浒山街道出发,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一道口,见被害人蒋*在路边候车,即以同往安徽灵璧县需到泗门乘车为由,将蒋*骗上车后,在车上以查找丢失的钱款为名,分散蒋*的注意力,并窃取蒋*的人民币10000余元及cect—c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后因被蒋*及时察觉,被告人宋*伙同李*、宋*、潘*即以持刀威胁,强行按住蒋*的手脚等暴力方法,将蒋*挟持至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一偏僻处后,将被害人蒋*推下车并立即逃离。

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通过其亲友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被害人蒋*的陈述、同案犯李*、宋*、潘*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发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宋*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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