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都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要德火锅店对面见被害人胡*路过,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追上被害人胡*,采用持刀威胁、掐颈的方法从被害人胡*处抢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

2.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河边,见被害人竺*路过,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的方法向被害人竺*索要钱财,并欲夺取被害人竺*的背包,后因被害人竺*反抗和向路人求救,被告人范某某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

3.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岳林广场健身器材处,见被害人张*一人坐在该处吃烧烤,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恐吓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胡*、竺*、张*的陈述、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第二起抢劫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主要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抢劫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不能认定为二次抢劫,因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因为饥饿在同一晚上的二三个小时之内,在岳林广场范围内、使用相同的方法、先后连续对两个路人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2.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是由于耳朵有残疾,找不到工作,在肚子饿到极致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抢劫。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要德火锅店对面见被害人胡*路过,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追上被害人胡*,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胡*处抢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

2.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河边,见被害人竺*路过,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的方法向被害人竺*索要钱财,并欲夺取被害人竺*的背包,后因被害人竺*反抗和向路人求救,被告人范某某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

3.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岳林广场健身器材处,见被害人张*一人坐在该处吃烧烤,遂产生抢劫念头,便手持弹簧刀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恐吓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抢劫上述被害人竺*未遂之后,便放弃继续抢劫他人财物的意图,并回到岳林广场大牌子后面的草地上睡觉。后因饥饿难耐,被告人范某某再次起意抢劫他人财物,于同月16日凌晨0时许对上述被害人张*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23时30分许,胡*在奉化市桥东岸路路边行走时,一名身高162厘米左右、及肩长发的男子掐住其颈部将其拖至路边,以刀具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后该男子见胡*反抗,遂将其手上的黑色女士小挎包抢走后逃跑。该包内有现金400元、ic卡、钥匙等物品。

(2)被害人竺*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竺*路过奉化*三味书店对面的河边时,一名身高160厘米左右、头发长长的男子突然从其前方过来用一把刀顶住其脖子,并将其嘴捂住制止其呼救,欲将其手提包抢走。二人在拉扯手提包带子对峙过程中,竺*向一名经过的路人求救。该男子见状就放开其手提包,竺*同路人一同离开。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0时10分许,张*坐在奉化桥东岸路岳林广场健身器材处吃烧烤时,一名头发到肩膀位置、身高160厘米左右的男子走到其面前,持刀威胁其将钱财交出。张*骗称自己没有钱,该男子将其钱包夺走,并将包中的260元现金拿走后离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一天晚上23时许,其在河边睡醒时看到一女子走过,其拿出弹簧刀拦住该女子,让该女子将钱交出并威胁否则要杀她。该女子未予听从,其将该女子的包抢下,将包中270元现金拿走,并另有200元现金掉在了地上。2014年7月15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河边的草丛边,看到一个女的从桥那边过来,遂持刀上前将该女子拦下,并用手捂住她嘴巴,让她拿钱出来。该女子不给,于是其就抢夺她的包。该女子抓着包不放,这时一路人走了过来,其就停止抢包。该女子同该路人一起走了。这次没有抢到东西后,其不想再继续抢了,就回到岳林广场大牌子后面的草地上睡觉。睡了大概一个小时,因太饿了,睡不着,就起来想找点吃的东西。后在岳林广场旁边的健身器材处,其看到一个女子坐着在吃烧烤,遂持弹簧刀走到该女子面前威胁将钱交出,后将该女子的包夺来抢走了约260元现金。被告人范某某另供述,其出生时只有一个耳朵,说话稍微轻一点就听不清楚;其在奉化找工作,但没有人要他,因为没有钱,饿了才去抢劫;在奉化期间其没有住的地方,平时睡在岳林广场大牌子后面的草地上或者网吧里。

(5)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竺*、张*、胡*均辨认出范某某就是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某某辨认出其抢劫的地点为奉化*道桥*岸路要德火锅往南三十米附近的人行道边、桥**书屋往北一百米附近的河边绿地步道处、桥*岸路岳林广场西侧河边的健身器材旁。

(7)弹簧刀、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汀村聪明网吧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部分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先后抢劫被害人竺*与被害人张*,并非基于同一个犯意,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应当认定为两次抢劫,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第二起和第三起抢劫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因身体残疾找不到工作导致饥饿才实施抢劫、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范某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责令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退赔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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