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附近路边,以工地招门卫名义搭讪被害人金*甲,期间被告人王*发现被害人金*甲手提袋内有大量准备去银行存款的现金,遂以安全为由,借口帮被害人金*乙包钱之机,用两张广告纸与被害人金*乙手提袋内的现金调包,盗得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奉**屏街道夕*老人乐园门口,以工地招门卫名义搭讪被害人蒋*,并在交谈过程中故意将1张面额为一百元的假钞扔在地上,然后借故询问被害人蒋*是否掉钱,待被害人蒋*数完随身携带的钱款后,借口帮被害人蒋*数钱确认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数张假钞与被害人蒋*的现金掉包,盗得人民币1000元。

2014年4月下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窜至奉化*公**商银行附近,又以类似理由搭讪被害人邬*,并采用类似方式,盗得被害人邬*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奉*民医院门口附近,再次采用类似作案方式搭讪一老年男子时,被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巡逻队员贾*、钱*发现,后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采用持刀威胁、投掷石块的方式,阻止贾*、钱*对其实施抓捕,后被告人王*因慌不择路,逃进奉化市今日宾馆房间内,被增援赶到的民警抓获。期间,被害人贾*的右足背内侧被被告人王*投掷的石块砸中致软组织挫擦伤,经奉化*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被抓当天与老年男子搭话只是在问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附近路边,以工地招门卫名义搭讪被害人金*甲,期间发现被害人金*甲手提袋内有大量准备去银行存款的现金,遂用广告纸与被害人金*乙手提袋内的现金调包,盗得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奉*锦屏街道夕*老人乐园门口,以招工名义搭讪被害人蒋*,并在交谈过程中故意将1张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扔在地上,然后询问被害人蒋*是否掉钱,待被害人蒋*数完随身携带的钱款后,借口帮被害人蒋*数钱确认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假币与被害人蒋*的现金掉包,盗得人民币1000元。

2014年4月下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奉化*公**商银行附近,又以类似理由搭讪被害人邬*,并采用类似方式,盗得被害人邬*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4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在奉*民医院门口附近,搭讪一老年男子时,被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巡逻队员贾*、钱*发现,被告人王*采用持刀威胁、投掷石块的方式,阻止贾*、钱*对其实施抓捕,后被告人王*逃进奉化市今日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早上8时许,其在途经嵊州三江城三江东街塑像附近时遇一陌生男子搭讪询问其要不要去对方厂里看传达室,之后其坐该男子的摩托车到了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广通驾校的路边,后在留联系方式时,对方看到他手提袋里有很多散钱,便拿出两张广告纸帮他包钱,之后二人又到嵊*学门口,对方借机离开。当天9时许,其去嵊州市富民街的农村合作信用社存钱时,发现手提袋内的10000元现金不见了,其认为肯定是该男子包钱时拿走的。经其辨认该陌生男子系被告人王*。

2、被害人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45份左右,其在经过奉化市夕阳红老年乐园门口,一男子搭讪询问其要不要附近工地上班,说话时对方发现地上有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就拣起来问是不是其掉的,并要其把钱拿出来数一数,该男子又拿过钱并说要帮其数,等其把钱拿回来时对方走掉了。其继续走一段路后发现数额不对,仅剩700元,且是假币,随即报警。其总计损失人民币1000元,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王*。

3、被害人邬*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一天下午1时左右,其在奉化市公园路工商银行旁边的阅报栏看报纸,一中年男子搭讪询问其要不要去厂里值班,期间对方将其叫到旁边一条小弄堂里面等人,之后对方发现地上有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并问是不是其掉的,并要其把钱拿出来数一数,当其数到一半时,该男子又拿过钱并说要帮其数,等其觉得不对劲把钱拿回来时发现自己的400元变成了假钞。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王*。

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东门口发现被告人王*,并跟踪其至人民医院门口,在和同事钱*汇合后,发现王*正在和一名老人交谈,遂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钱*和王*双双倒地,后者随即逃跑,并失足跌入河中,其和钱*在对岸准备拦截,王*则用折叠刀逼退其二人,并往农业银行方向逃跑,期间还捡了花岗岩扔中其右脚背,后再次用刀逼退其二人后躲进今日宾馆,之后其二人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在该宾馆209房间抓获了王*,并在房间电视柜下面搜到了折叠刀。王*系其在派出所信息系统了解的采用招工为名搭讪老人,继而丢钱、掉包的方式实施犯罪的嫌疑人。

5、证人钱*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贾*的证言一致。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骑电瓶车路过奉化市东门口,碰到钱*要搭车去人民医院抓人。钱*在人民医院正门下车后,上前去抓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另外一男子也上前帮忙抓捕,被抓男子倒地后起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还拿出一把刀威胁钱*。抓捕前,骑摩托车的男子正在和一个老头讲话。

7、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蒋*扣押7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从被告人王*扣押折叠刀一把。

8、假币收缴凭证,证实:上述7张假人民币已由银行收缴。

9、病历、照片,证实贾*右脚的伤势情况。

10、监控录像,证实: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协警在奉*民医院附近抓捕王*时的情况。

11、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巡逻队员于2014年5月8日发现犯罪嫌疑人王*,后经追击并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在锦屏街道今日宾馆内抓获被告人王*。期间,王*有持刀威胁、扔石块的行为抗拒抓捕。

1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9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在嵊州市郊区,以工地招门卫名义搭讪一个老头,在搭讪过程中,其看到被害人手提袋内有很多百元大钞并得知被害人要去存钱,便提出送对方去银行,并在把被害人手提袋放至摩托车后备箱的过程中,用广告纸调包了被害人的钱款,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中旬一天,其在奉化*人乐园以工地招门卫为由搭讪一老头,期间故意丢100元假币在地上,同时询问是否是被害人掉的,然后要求对方数数钱,后借口帮对方数钱时,趁机用假币调包了老头的真币,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下旬一天,其在奉*民医院附近以同样方式搭讪一老头,采用同样的方式调包得款400元。2014年5月8日,其在奉*民医院附近搭讪一老头时遭公安抓捕,其采用小刀威胁、扔石块的方式抗拒抓捕,后其逃到一宾馆2楼的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金*、蒋*、邬*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搭话一老年人时遭遇公安局巡逻队员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持刀威胁巡逻队员并投掷石块,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王*搭话那位老年人的当时问了什么,想干什么,仅有被告人王*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被抓捕当时正在实施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