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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简*等盗窃罪,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简*、李*、樊*、袁*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同月16日恢复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简*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李*、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樊*窜至本市裘村镇马头村明跃铸造厂,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仓库,窃得被害人周*钼铁30余斤、70平方电焊线100余米,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0余元。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李*、樊*窜至本市西坞街道南岙兴和铸造厂,采用撬开窗户玻璃的方法进入厂内,窃得该厂内150平方电缆线100余米、铸铁产品100余斤,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简*、樊*、袁*携钢锯、钳子等工具窜至本市莼湖镇原诚利不锈钢厂,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厂区的方法,盗得该厂电缆51余米,实物价值人民币约15000元。

4.2010年10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樊*又窜至同一厂内,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该厂铜片50余公斤,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简*、李*窜至本市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的电动机10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

6.2011年6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樊*窜至本市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电动机15台,实物价值人民币5415元。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李*、樊*窜至宁波市鄞州**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钻洞进入该公司厂区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电缆线,剥皮后铜重200余斤,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

8.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樊*窜至本市西坞街道南岙采石场,采用打开该采石场变压器的方法,盗得变压器内铜丝约2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200余元。

二、抢劫罪

2014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樊*窜至本市西坞街道南岙兴和铸造厂,由被告人樊*望风,被告人李**采用爬围墙的方法进入该厂,窃得1根电缆线后准备离开时,被该厂的工人被害人蒋*均发现,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蒋*均打倒在地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蒋*均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周*、蒋*均、黄*、聂*等人的陈述,证人杜*等人的证言,普通处方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简*、李*、樊*、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樊*、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简*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樊*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主要辩称: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其的前五起盗窃犯罪。2.起诉书指控其与樊*在西坞街道南岙兴和铸造厂盗窃是事实,但其没有为抗拒抓捕将蒋*均打倒,也没有与蒋*均身体接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而将蒋*均打倒在地的证据不足,蒋*均在追赶被告人李**时不小心摔倒的可能性存在。2.被告人李**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请法庭审查判断。3.如果法庭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请法庭考虑本案抢劫构成的暴力程度及主观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4.虽然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认罪,但是通过在看守所的羁押和教育,被告人李**对盗窃行为已经有了新的认识,表示很后悔,请法庭对其盗窃罪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内心悔意和司法机关对其羁押教育的成效。

被告人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简*之前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供述,今天开庭全部都承认,认罪态度很积极,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简*是在他人诱惑下参与盗窃,是初犯,而且在部分盗窃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3.被告人简*在最后一次盗窃后,再也没有从事盗窃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以后也不太可能从事犯罪。4.截至目前被告人简*已被羁押九个多月,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樊*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樊*自愿认罪,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积极供述的行为有利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加快了案件的进程。2.被告人樊*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都是协助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樊*系初犯,此前在社会中表现良好,实行犯罪行为也不是其本人起意,主观犯意不是很强。4.被告人樊*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自己只参与一次盗窃,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袁*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袁*系从犯,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袁*无任何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具备酌情从轻初犯的情节。3.被告人袁*是立场不坚定、受亲戚蛊惑而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小,故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樊*来到位于本市裘村镇马头村的奉化市明跃精密铸造厂,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仓库,窃得该厂钼铁30余斤、规格为702的电焊线100余米,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08年左右的一天晚上,李**叫其和樊*一起去裘村偷东西。李**骑踏板摩托车带着其和樊*,来到裘村马路边的一个工厂。李**用钳子将不锈钢栏栅剪断后,李**进去偷到了二桶钼铁,约30多斤,以及一二圈电线。其和樊*在外接应。后来回了白杜,李**将这些东西卖给老*。李**欺骗他们说是假钼铁,后其向老*证实李**卖的钼铁是真的。

(2)被告人樊*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晚上,李**骑着摩托车带其和李*来到了裘村那边的一家铸造厂。李**让其在厂外把风,李**和李*用带去的钳子剪开窗户的铁栅栏,偷到了一条电焊机的线和一桶铁块。第二天李**卖了这些东西,在给其钱的时候,李**说偷的不是钼铁,只是普通的铁。其分了三五百元钱。

(3)证人周*的证言:2008年5月1日晚上9点至次日7点,其开办的位于裘村镇马头村的奉化市明跃精密铸造厂被盗了二桶五六十公斤的钼铁及四圈全新的70平方电焊皮带,每圈100米。小偷是撬开办公楼后窗进入仓库偷的。现场还留下了小偷用的钢筋钳。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樊*均指认出了与李**一起在奉化市明跃精密铸造厂盗窃的地点。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5月2日钼铁的市场价格为136元/斤、规格为702的电焊线市场价格为55元/米。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李*、樊*来到本市西坞街道南岙兴和铸造厂,采用撬开窗户玻璃的方法进入厂内,窃得该厂内规格为1502电缆线100余米、铸铁产品100余斤,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的供述: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晚上,当时其已买了一辆踏板车,简*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开车带简*和李*到了兴和铸造厂。简*和李*从窗户爬进去偷了一大圈电缆线和3小袋大约100多斤的铁块。当时李*还让其去化验一下,看是不是钼铁,其没有去化验。第二天简*给了其1500元钱。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晚上,简*提出去兴和铸造厂偷东西,还叫了樊*,由樊*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其和简*到兴和铸造厂。简*打掉玻璃翻窗进入厂里面,偷到了铜丝和铁块。其还对樊*说拿去化验一下,樊*说太晚了,就没有去。第二天简*卖了这些东西后给了其1400元钱。

(3)被告人简*当庭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

(4)证人蒋*均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大概是10月份一天晚上,自己工作的兴和铸造厂的一根100米长的150平方单芯电缆和100多斤的铸铁被盗了。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李*均辨认出与简*一起在宁波兴和铸造有限公司盗窃的地点。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0月,规格为15021的电缆线市场价格为73.95元/米,机件生铁(废)市场价格为1.02元/斤。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简*、樊*、袁*携钢锯、钳子等工具来到本市莼湖**锈钢厂,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厂区的方法,盗得该厂电缆线51余米,实物价值人民币约15000元。

4.2010年10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樊*又伙同他人来到本市莼湖镇原诚利不锈钢厂内,盗得该厂铜片50余公斤,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的供述:2010年的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叫其和简*、袁*一起去偷东西。李**和简*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其和袁*来到莼湖镇翁岙村一个工厂,用钢锯锯断的方式偷了有手腕这么粗的一些电缆线。李**或简*叫了一辆小面包车把这些电缆线运走。第二天李**给了其和袁*各4000元钱。隔了四五天,李**又叫其一起去偷这家工厂。李**骑摩托车带着其到了之后,其和李**翻围墙入内,从配电箱里偷到了100多斤的铜片。第二天李**卖了这些东西,分给了其1000元钱。

(2)被告人简*的供述:2010年或201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李**、樊*叫其以及樊*的妹夫偷东西,一起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了莼湖翁岙一家倒闭的工厂,用钢锯、大剪把电缆线剪断,偷到了有手腕这么粗的好几根电缆线,李**联系了一个收废品的开面包车的人拉走了这些电缆线。后李**给了其2000多元钱。

(3)被告人袁*的供述:2010年10月到11月之间的一天晚上,李**、简*各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和樊*来到一家没有围墙的工厂偷东西。李**让其把风,他和其他人用钢锯锯断电缆线,偷到了7-8根有小手臂这么粗的电缆线,剥皮后铜大概有600多斤。后来李**叫了一辆面包车过来装运。隔了一天李**给了其4000元钱。

(4)证人黄*的证言:2010年9月19日至10月24日期间,其经营的宁**钢业被盗了64根规格为240平方3的电缆线和铜牌12块。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位于莼湖镇翁岙村的宁波诚利钢业的电缆线及铜牌被盗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简*、樊*均指认出与李**、袁*四人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地点为宁波**有限公司(原为宁波**钢厂),被告人樊*指认出与李**再次到该厂盗窃的地点。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0月24日,规格为24023的电缆线市场价格为292.5元/米、废紫铜的市场价格为27.65元/斤。

(8)情况说明,证实:奉化市公安局通过测量计算出规格为24023的电缆线每米含铜5.865公斤。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简*、李*来到本市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电动机10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

6.2011年6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樊**同他人来到本市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电动机15台,实物价值人民币54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年前的一个晚上,其和李*、二个巴中人一起到白*的一个小五金厂偷电动机,李*一个人进去的,李*把电动机从围墙上的一个洞里扔了出来,其和二个巴中人在围墙外搬电动机。后来收废品的人买走了电动机,其分到了几百元钱。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0年或11年的一天晚上,李**叫了其和简*等人到白*兴明液压厂偷电动机,简*和李**爬围墙入内,从里面扔出来了十几个电动机,其他人在外面捡,有几个掉进了水里,没有去捡。最后得手大约10个电动机。李**卖掉后给其分了100元。

(3)被告人简*的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李*到白杜甬新河边的一家工厂偷了10来个电动机。事后自己分到了300-400元钱。

(4)被告人樊*的供述:大概几年前的一个晚上,李**和其在白**液压厂偷了大概15个电动机,第二天李**给了其800元左右的钱。

(5)证人杜*的证言:其是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的主管,兴明**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前的几天时间,被盗了14-15个电动机。后来又被偷了一次,50多个电动机被偷光了。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机的价格为361元/台。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樊*辨认出本市西坞街道**材有限公司就是盗窃电动机的地点。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李*、樊*来到宁波市鄞州**业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电缆线200余斤,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简*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开了比亚迪车子,和樊*、李*三人来到了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附近的一家驾校的工厂,三人爬围墙进去偷到了200多斤电缆线。后其将这些电缆线卖给了老*,卖了5000元,后三人将钱平分了,其多拿了一点。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简*开着他的比亚迪车带了其和樊*来到横溪一个驾校旁的一家工厂,从一个窗户进入里面,偷到了很多电线,装在简*的比亚迪车后备箱里。后来简*将这些电线处理后,给其和樊*各分到了1900元钱。

(3)被告人樊*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简*开着他的比亚迪车带其和李*来到横**校过去一点的一家木业厂偷了7-8圈电缆线。事后,简*分给其2000元不到的钱。

(4)证人聂*的证言:其是鄞州区横**技有限公司的副总。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开办的位于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的公司被盗了35平方的单芯线3根,每根大概100米;70平方的电缆线被盗了2根,每根15米;还有一根8米长的240平方的单芯电缆。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简*、李*、樊*指认出一起在鄞州区横**技有限公司盗窃的地点。

8.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伙同被告人樊*来到本市西坞街道南岙采石场,从该采石场一变压器中盗得铜线约2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的供述:2012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简*叫其帮忙搞一下一个废弃的变压器,后简*骑电瓶车带着其来到了南岙采石场,其看到这个变压器已经被拆过了,里面的油已经放掉了,盖子的螺丝也拆掉了,其二人爬上这个变压器,从里面偷来50-60斤铜线。第二天简*卖掉后,分给其500元钱。

(2)被告人简*的当庭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樊*一起盗窃南岙采石场变压器内铜线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其经营的白杜南岙采石场挂锁被撬开了,配电房内的变压器盖子被人打开了,内部铜芯被盗了。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2月,废紫铜(变压器)的市场价为25.24元/斤。

二、抢劫罪

2014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樊*来到本市西坞街道南岙兴和铸造厂,由被告人樊*望风,被告人李**采用爬围墙的方法进入该厂,窃得1根电缆线后准备离开时,被该厂的工人蒋*均发现。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蒋*倒地后手指背侧受伤。经鉴定,蒋*均手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和樊*一起到了白*的兴和铸造厂偷电缆线。其翻围墙进入工厂,樊*在外接应。其把厂里一个小房子的地上放着的一根电缆线扛到围墙边,正要爬围墙出去的时候,后面来了个保安用手电筒照其。那个保安过来抱其,其怕被抓就把他摁倒,然后就从工厂大门跑了出去。

(2)被告人樊*的供述:2014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对其讲去兴和铸造厂偷东西。到了兴和铸造厂后,其在外面望风等李**,李**一个人爬到了围墙里面。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李**跟其说被保安发现了,他把保安按倒后逃了出来。

(3)证人蒋*均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厂里值夜班、巡逻时,发现西北角发电机间里有声音,其觉得是小偷,就轻轻走过去,突然打开了手里的手电筒,发现一个人爬在一把梯子上。那个人吓了一下,从梯子上掉了下来。其边喊有贼,边想去抓他,但还没等其冲过去,那个人反而冲上来打其,一拳打在其的太阳穴附近。其被打倒在地,当时头很晕,其倒地的时候右手挫在地上,中指、无名指、小指的指面皮都在地上划掉了,当时血淋淋的,后其去隔壁南岙村一家医疗所包扎了一下,现在还看得出伤疤。其倒地的时候膝盖也碰出血了。当时小偷已经把原本放在厂里发电机间地上的一根16米长的电缆线拉到了围墙边,但被其发现,就没有偷走。

(4)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厂里另外一个工人在值班室值班,蒋*均负责巡逻。大概晚上10点不到,突然一个男子从厂内窜出来,从大门跑了出去。这时蒋*均从厂里跑出来,说刚才逃出去的人是小偷。其当时看到蒋*均右手手背面处都是血,穿的衣服上也有泥土粘着。蒋*均对其讲,他在厂里发现一个小偷偷东西,和小偷打起来,结果被小偷打倒在地,右手、膝盖在倒地的时候被擦到才受伤。后老板接到电话赶来,陪蒋*均去隔壁南岙村卫生所包扎一下伤口。

(5)证人俞*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南岙村书记也就是兴和铸造厂老板,带着蒋*均来卫生所找其看医生。其看了一下,发现蒋*均的一只手的几个手指背面受伤正流血、右腿膝盖处擦破了皮。其就给蒋*均清洗了伤口,并包扎了一下,配了点消炎药。其听蒋*均说那夜他在兴和铸造厂抓小偷时,被小偷打着而受伤。

(6)普通处方笺,证实:2014年1月23日,蒋*均在奉化市**村卫生室因为右手出血弄伤,小指、中指、无名指关节处受伤。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均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环指、右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各有一处长分别为0.9cm、0.7cm的损伤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蒋*均辨认出李**就是将其打倒在地的小偷。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30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山西村一暂住房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简*于2014年4月30日在山西省原平市一工地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22日在奉化市**村菜场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樊*于2014年5月2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68号附近一弄堂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袁*于2014年6月20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一暂住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简*、李*、樊*、袁*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简*、樊*辨认出了一起盗窃电缆线的袁*。被告人简*辨认出了李**,真实姓名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简*、李*、樊*、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蒋*均倒地受伤的事实,既有证人蒋*均的证言和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又有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证人吴*、俞*的证言、普通处方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无论被告人李**是通过拳头击打还是通过按倒的方式致使蒋*均倒地受伤,均不影响被告人李**使用暴力致使蒋*均倒地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已经致使蒋*均倒地且受伤,足以达到使蒋*均不能反抗的程度。从蒋*均受伤的部位看,集中于右手小指、无名指、中指背侧,而非双手手掌部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行摔倒或绊倒很难形成该受伤特征,而受外力作用倒地较容易形成该受伤特征。综上,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樊*、袁*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简*、樊*、袁*在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简*、樊*、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简*、樊*、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简*的辩护人关于简*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李*、樊*、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樊*、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又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李**、简*、李*、樊*、袁*向被害人退赔盗窃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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