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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村小道头73号-13,用塑料片插开房门后进入二楼被害人刘*甲房间,窃得其放在房内凳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又溜门进入红联村小道头72号一楼房间实施盗窃,被睡在该房间的刘*乙、王*夫妇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刘*某求饶,刘*乙不肯并让王*报警。被告人刘*某见求饶不成意欲逃走,便竭力挣脱、反抗,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乙额头被砸红肿、脸部受伤,被害人王*左胸部被咬伤,被告人刘*某头部亦被砸流血,后二被害人合力将其制服。经鉴定,被害人王*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红联村小道头72号现场提取的一白色塑料片、一绿色塑料片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工具。赃款现金人民币52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查笔录、病历复印件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后又在进入他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对所犯抢劫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既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亦未劫取到财物,系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白色塑料片、一绿色塑料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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