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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董*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董*、陈*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辩护人江*、被告人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辩护人苏*、被告人陈*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和、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董*、陈*乙伙同陈*、陈*(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尾随被害人王*至宁波*碶街道明州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往南300米处,将其打倒在地,并采用拳打脚踢、用脚踩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王*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oppor600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6元)。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董*及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董*、陈*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董*、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暂扣款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董*、陈*乙文化程度均较低,无稳定收入,是非观念淡薄,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董*、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董*、陈*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董*、陈*乙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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