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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董*、陈*、陈*(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尾随被害人王*至宁波*碶街道明州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往南300米处,将其打倒在地,并采用拳打脚踢、用脚踩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王*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oppor600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6元)。

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犯陈*、董*、陈*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董*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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