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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抢劫罪,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9月的一天,李*(已判决)与严*甲因工作发生争执,严*甲叫来严*丙等人殴打李*。李*因此怀恨在心。同年10月16日,李*与被告人程*、井**、贾*(均已判刑)经商量欲报复,并准备了三把水果刀。当天晚上19时许,四人打车至本区大矸街道嘉彰*公司门口等候被害人下班。被害人严*甲、严*乙下班后与朋友搭乘一辆残疾三轮车离开公司,被告人程*与井**、李*、贾*乘车至该公司后面龙角山路拦住二被害人乘坐的那辆残疾三轮车。被告人程*与井**、贾*持刀胁迫被害人严*甲、严*乙下车。被害人严*甲下车后欲逃走,遭到井**、贾*等持刀追砍。井**追上被害人严*甲后,用刀将被害人严*甲砍伤。之后,被告人程*和井**、贾*、李*以赔偿医药费为由,持刀将被害人严*丙劫持至大矸街道灵峰水库附近,逼迫被害人严*丙拿钱。被害人严*丙被迫委托他人在指定地点将其银行卡交给井**,井**持该卡在工商银行大矸支行的atm机内取款人民币2900元。期间,被人程*、贾*、李*一直在灵峰水库看管被害人严*丙。在井**取款返回后,四人将被害人严*丙放掉。赃款由四人瓜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甲的头部外伤疤痕累计长11.2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程*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买刀,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也没有持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没有伤害严某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没有对严某丙实施暴力行为,其他同案犯也只是轻微言语威胁,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程*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的一天,李*(已判决)与严*甲发生争执,严*甲叫来严*丙等人殴打了李*,李*遂怀恨在心。同年10月16日,李*与井玉绕、贾*(均已判决)预谋实施报复,并准备了三把水果刀。井玉绕又电话叫来了被告人程*。当日19时许,四人在被害人严*甲、严*乙下班途中尾随,后由被告人程*上前拦住二人乘坐的残疾三轮车,井玉绕、贾*持刀胁迫二被害人下车。被害人严*甲下车后向前奔逃,井玉绕与贾*持刀追砍。井玉绕在追上被害人严*甲后,将其砍伤。随后,四人又将被害人严*丙劫持至大矸街道灵峰水库,以赔偿李*医药费为由,逼迫其拿钱。被害人严*丙被迫委托他人在指定地点将其银行卡交给井玉绕,井玉绕持该卡在工商银行大矸支行的atm机取款2900元。其间,被告人程*与贾*、李*一直在灵峰水库看管被害人严*丙。在井玉绕取款返回后,四人将被害人严*丙放掉。赃款由四人瓜分。经鉴定,被害人严*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900元,并赔偿被害人严*甲、严*丙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严*甲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和严*等人乘坐的三轮车被人拦下,对方三名男子中有两人持刀,见其下车就指着说“就是他”,其赶紧逃跑,其中一个男的持刀追砍,将其砍倒在地。后其本人被送到医院,听说严*被那三名男子押上了一辆车。严*回来之后说是李*找人报复,他被那伙人抢走了2900元钱。

2.被害人严*丙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三名男子拦下了其和严*甲等人乘坐的三轮车,其中两名男子持刀,有一人去追砍严*甲,追了一会就回来了,然后三名男子将其押上旁边的小车,其看到李*在车上坐着,就知道是李*找人报复。四人将其拉到灵峰水库附近,威胁要其赔10000元钱,其见对方拿着刀感觉害怕,就让同事帮忙将自己的银行卡到出口加工区那边的公交车站交给对方。其银行卡中有3000多元,不知道对方取了多少。对方钱取好后将其放掉。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按照严*丙在电话中的指示,将严*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送到保税南区出口加工区靠富春江路上的708公交车站,交给了一名男子。

4.同案犯李*、井**、贾*的供述,均证实伙同程*拦截被害人乘坐的三轮车,后井**持刀追砍被害人严*甲,并且四人将被害人严*丙劫持至灵峰水库附近,胁迫严*丙拿钱的事实。其中井**和贾*均能够证实是在打电话叫程*之前买的刀。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井*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程*。

6.中*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严某丙的银行卡中被支取人民币2900元。

7.(2013)甬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同案犯李*、井**、贾*进均已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的家人代其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取得了对方谅解。

9.北仑区人民法院暂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程*的家人已代其退赃。

10.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程*的身份等情况。

11.抓获及押解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程*的到案经过。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严*甲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3.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实同案犯井玉绕持被害人严*丙银行卡在atm机取款的情况。

14.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老乡井*电话中说李*被人打了,让其一起帮忙找那人揍一顿出出气。其到王*街头与井*等人会合,看到李*和贾*进也在,李*当时拿着一包东西,后来在车上时他看到是几把刀。四人乘车尾随打李*的人所乘摩的,追上以后其上前将车子拦下,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看到井*拿着刀就逃跑,井*追上前去,其也向前跑了几十米,在甬江路一个路口,其看到那个男子已经被砍倒在草地上了。四人将对方另一名男子拉到一个水库边上,称李*被打了,让那人赔钱。那人看到他们人多且拿着刀,就提出赔3000元钱,并让同事把银行卡送过来,井*去跟那人同事见面取钱,钱取好后将那人放掉了。井*从那人银行卡中取了2900元,其分到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家属代为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辩解未参与买刀,且在犯罪过程中未持刀,有同案犯及被害人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主观上有与他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结伙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伤害被害人身体为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与同案犯的地位与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以及被告人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被告人等采用非法手段实施报复,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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