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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金座ktv”一包厢内,以被害人袁*与唐*的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袁*并威胁其当场拿出3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作为补偿。被害人袁*遂电话联系其母亲朋*称需要2万元现金,并向被告人唐*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朋*得知上述情况后,被迫于次日凌晨在“金座ktv”门口将2万元现金交给唐*。被告人唐*得款后,才让袁*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丁*、黄*、朋*、王*、李*的证言,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涉案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系因被害人道德上的过错,出于气愤临时起意实施暴力,继而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该作案动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故其辩护人以唐*有坦白情节等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人民币二万元给被害人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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