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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炘诉被告钟*以及第三人秦*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及第三人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炘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商定以被告名义与广州市天河区XX镇XX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XX四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四社自愿将XXX河边空闲地(以下简称:XX埔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总额10万元,每季25000元,租金按季缴纳。合同签订后,XX埔地由原、被告共同承租使用。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约定就上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所剩的租期,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共同平分使用(包括地面上的一切新旧建筑物、树木、设施等的所有权)。并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分负责,从2011年11月1日起日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债务、债权与被告无关。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明确了股权分配、双方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XX埔涉案地块实际由原告和第三人承租经营。

2013年初,广州X*管委会(下简称天*)要征用原告与第三人承租经营的土地。鉴于原租赁合同没有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仍以被告名义办理征用补偿手续。2013年6月5日,被告(乙方)与天*(甲方)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承租地块附着物总补偿款为9624542.60元整。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已收到了由天*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9624542.60元。

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收取了补偿款之后必须如数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即总补偿款的一半要给回原告。原告在被告收款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仅付给原告100万元,余款拒付。另起诉保全时,案外人代被告付款5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个人所有的天河区XXX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31227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及第三人秦燕梅某未作答辩或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与岑*四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岑*四社自愿将东大埔河边空闲地(详见草图四份共计25.886亩,下简称涉案地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总额10万元,每季25000元,租金按季缴纳,保证金2万元,道路建设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在租赁地上建设的仓库、厂房等投资物归被告所有,合同期满后无偿归岑*四社所有。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被告的租赁场地,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给予的赔偿经费,土地款归岑*四社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搬迁款归被告所有,岑*四社不再给任何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加建建筑物,包括厂房建设等,一直延续建设至2010年11月间,对此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支付建筑物料购进单及工程支付证明、罚款收据,租赁合同及收据及因租赁场地被征收提前解除的民事起诉状(确定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赔偿)。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约定关于原承租方(被告)在2003年3月20日与出租方岑*四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从2003年4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20年),地点东大埔河边空闲地,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所剩余的租期,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共同平分使用(包括地面上的一切新旧建筑物、树木、设施等的所有权)。2011年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分负责,从2011年11月1日起日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债务、债权与被告无关等。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与岑*四社所签“土地租赁合同”转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和所有,现明确地上建筑物、树木、设施的利益和责任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占50%共同平分,双方同意原告负责费用支出和收租金,第三人负责账目管理,日常事务共同分担管理等。

2013年6月5日,天*委会、被告、岑*四社及广州*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和见证方广*道办事处共同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确定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范围岑*东大埔承包面积25.886亩,实测占地面积23.49亩(详见附图)。对被告承包征收范围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有九部分,包括果苗木、建筑物、游泳池、围墙、深水井、机井、大门、路面等补偿总计补偿9624542.60元,付款方式于协议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偿7699634.08元,余款于交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924908.52元等条款,另附各项补偿物的测量数据及补偿金额明细。期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款证明确认补偿款9624542.60元的收取,其中2013年6月14日收转账款7699634.08元,2013年9月27日收款1924908.52元。但被告收取上述补偿款后,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余款未付,引起本诉。另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代被告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该合同履行。本案纠纷以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后的得益引致,应以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确定案由。

从上述合同内容表述“在2011年10月28日三方就原承租方(即被告)在2003年3月20日与出租方岑*四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从2003年4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20年),地点东大埔河边空闲地,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所剩余的租期,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共同平分使用(包括地面上的一切新旧建筑物,树木、设施等的所有权)。2011年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分负责,从2011年11月1日起日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债务、债权与被告无关。”,足以确定以被告名义承租的岑*四社东大埔空地25.886亩上的新旧建筑物、树木、设施等的所有权自2011年11月1日起归属原告及第三人各占50%,与被告无关。基于被告与出租方岑*四社签订承租涉案地块租赁合同,对此相对征用土地方而言,承租方,即被告为受补偿方,原告及第三人无权行使权利,而补偿款的收取分割问题则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内部归属。现被告已依约取得涉案地块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9624542.60元,据此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予以分割处理,原告、第三人各分取50%,即4812271.3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理应向原告及第三人付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其中50万元于起诉后他人代付),尚欠3312271.3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给原告。第三人作为与原告同等利益的取得方,原告诉请50%权益属于原告自有的归属,也与第三人无利益冲突,据此第三人可另行追偿。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潘*征用地上物补偿款3312271.30元及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312271.30元计,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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