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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仁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仁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仁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至2014年1月底,被告*仁医院雇佣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手术室麻醉医师,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未正式发放过员工工资。员工多次找被告经营者付培惠追讨工资,但其采取不理睬的态度。直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的行政院长刘*给员工们发了红包,支付了原告刘*5000元,但还欠原告工资16660元。在发过红包后,被告就关门了。2014年3月18日,被告聘请他人承包了该医院重新开业,被告将原告在内的老员工全部弃聘,也不作任何解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仁医院归还原告工资16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的利息1128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另行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6660元。

3、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仁医院辩称,欠条由答辩人所写属实,但该欠条也反映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10080元工资是由祝*和郭*经营期间所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被告*仁医院以个体户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付培惠,但这10080元工资是祝*和郭*实际经营期间所欠,而且工资标准和考勤情况,答辩人并不知道。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这10080元工资,且应追加祝*和郭*为本案被告。另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也不认可,因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

被告*仁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仁医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由被告所写属实,但该欠条也反映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10080元工资是由祝*和郭*所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工资时间并不是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裁明的付培惠经营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3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原告刘*被被告*仁医院聘用为该院手术室麻醉医师。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仁医院就未正式发放过员工工资,且员工向被告经营者付培惠多次追讨未果。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仁医院的执行院长刘*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医院职工,其中原告刘*领取了5000元工资,但仍欠16660元工资未付。2014年8月2日,被告*仁医院经营者付培惠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仁医院拖欠原告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1008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6580元,共计16660元,并加盖了被告*仁医院公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仁医院归还原告工资16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的利息1128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另行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离退休返聘人员,根据《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因被告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16660元工资,虽然本案中原告刘*未与被告*仁医院形成书面聘用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且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底担任被告手术室麻醉师,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仁医院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劳务报酬。被告*仁医院辩称欠条中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10080元系祝*和郭*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工资,应追加祝*和郭*为本案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祝*和郭*与被告*仁医院具有何种关系,并且祝*和郭*与被告*仁医院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仁医院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6660元工资,提供了欠条,以及被告亦认可该欠条由被告书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660元工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128元工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仁医院达成提供劳务约定时未对延迟支付工资需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郴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资款16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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