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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租赁并经营上海*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LOUISVUITTON”、“CELINE”品牌的钱包和手提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店铺内对外销售。同年11月14日,该店铺内尚未销售的“LOUISVUITTON”、“CELINE”品牌的钱包27只、手提包23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5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案被扣押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LOUISVUITTON”、“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钱包、文件夹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租赁并经营上海*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进行箱包等商品的销售。为获取非法利益,其在明知是假冒上述品牌的钱包和手提包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该店铺内对外销售。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同时查获“LOUISVUITTON”等品牌的小钱包18个、长款钱包9个、中挎包11个、大包8个,“CELINE”品牌的挎包4个。

经商标权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小钱包、长款钱包、挎包、大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783,05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案被扣押商品的照片,证明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由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2、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明“LOUISVUITTON”、“CELINE”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在保护期限内。从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内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小钱包、长款钱包、挎包、大包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假冒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涉案被扣押的商品均无标价也无销售记录,销售价格无法证明。

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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