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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店铺销售。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假冒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袋46只、票夹72只、皮鞋1双,假冒古*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袋1只、票夹4只、皮鞋6双,假冒克里斯蒂昂迪奥*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袋1只、皮夹3只、皮鞋3双,假冒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商标的皮鞋14双,假冒普*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只、钱包4只(其中假冒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72只票夹中有32只有标价或与有标价的票夹款式相同,该32只票夹价值人民币16,172元,其余132件商品共计价值67万7千余元)。当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陆*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为6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BOTTEGAVENETA”、“GUCCI”、“Dior”、“CHANEL”、“PRADA”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手提包、包、皮夹、钱包、皮鞋、鞋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后,在其经营的上海市*路xx号店铺内销售。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包袋46只、票夹72只、皮鞋1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袋1只、票夹4只、皮鞋6双,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包袋1只、皮夹3只、皮鞋3双,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鞋14双,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只、钱包4只(其中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72只票夹中有32只有标价或与有标价的票夹款式相同,该32只票夹价值16,172元,其余132件商品共计价值67万7千余元)。经商标权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包袋、票夹、皮鞋、皮夹、手提包、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被扣押商品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皮鞋、皮夹、手提包、钱包等商品的情况。

2、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BOTTEGAVENETA”、“GUCCI”、“Dior”、“CHANEL”、“PRADA”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在保护期限内。从被告人陆某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内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包袋、票夹、皮鞋、皮夹、手提包、钱包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相关价格证明、涉案被扣押部分商品的照片显示的标价,证明被扣押的假冒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

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店铺由被告人陆某某承租、经营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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