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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杨*经营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一楼F633店铺,在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各类假冒的LV、CHANEL、FENDI、DIOR、GIVENCHY、LOEWE等品牌的包袋等470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值人民币4,175,150元。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41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本案犯罪数额系按正品价格计算,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杨*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杨*系初犯,有一定认罪、悔罪的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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