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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商场2楼43号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5月6日,民警在该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等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共计445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82件有对应型号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64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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