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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路XXX号“大通阳商厦”二楼602商铺对外销售假冒LV、CHANEL等品牌的箱包、腰带、手表。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查获各类标有LV、CHANEL等标识的商品计1,179件。经鉴定,1,145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927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24,260元。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参考材料等,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二千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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