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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海刘佩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哈*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刘*犯罪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哈**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哈刑二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以在二审审理期间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到案后影响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事实的认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从被告人刘*甲及任吾洲(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假冒哈尔滨轴承厂的各种型号轴承,存放在其承租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常盛源小区14栋4单元101室、4号楼8号车库、9号车库、9号楼2号车库,并向黑龙江省内各市、县、区进行销售。经司法审计:刘*共销售假冒哈轴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数量489529套,销售金额共计2982970.70元。库存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轴承49913套,共计价值602353.26元。其中,被告人刘*甲销售给刘*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轴承54780套,销售金额共计522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的轴承、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证人王*、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黑*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意见、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当庭认罪,辩解没有销售那么多的假冒“HRB”轴承。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数额过高,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二、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当庭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被告人刘*、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并销往黑龙江省内各地。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刘*租用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常盛源小区14栋4单元101室、4号楼8号车库、9号车库、9号楼2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价值602353.26元)、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经对进货明细单上记载的卖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共销售给刘*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54780套,销售金额52272元。经对销售明细单上记载的买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共销售给孟某某等45人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109593套,销售金额774301.80元。

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刘*抓获。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将被告人刘*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刘*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价值602353.26元;

2、刘*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进货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刘*曾买进、卖出大量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3、租房合同,证明刘*租用房屋、车库存放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4、哈*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HRB”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从刘*查获的轴承系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轴承。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刘*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刘*抓获。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将被告人刘*抓获。

6、刘*、刘*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的身源情况。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从山东购进轴承并销往黑龙江省内各地的情况。

8、证人杨某某、李*的证言,证明刘*曾从杨某某、李*处购进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9、证人程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王*的证言,证明刘*与程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王*签订租赁协议,从四人处租用房屋或车库的情况。

10、证人郭*、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从未从刘*处购进过哈*司“HRB”注册商标的轴承。

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从刘*处购进过“龙海”牌轴承10个,没有购买过“HRB”轴承,证明刘*也销售过其他品牌的轴承。

1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曾通过哈尔滨一个女推销员购进过“万象”牌的轴承。

1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是否从刘*处购进过轴承。

14、证人李*、郭*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从刘*处购进过轴承,但不是“HRB”牌的轴承。

16、证人孟某某、周*、裴某某、曲某某、李*、孙*、郝某某、陈*、宋*、毕某某、周*、刘*、冯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史某某、赵*、陈*、于*、曹某某、梁某某、宋*、张*、李*、刘*、舒某某、洪某某、陈*、郭*、白某某、罗某某、孙*、鲁某某、艾某某、赵*、孙*、宋*、宣某某、韩某某、王*、朱某某、张*、刘*、徐*的证言、黑*泰司法鉴定所黑鑫泰司鉴字(2013)第011号鉴定意见,证明刘*卖给孟某某、周*、裴某某、仇某某、曲某某、李*、宋*、郝某某、陈*、宋*、毕某某、周*、杨某某、冯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史某某、赵*、陈*、郭某某、曹某某、梁某某、宋*、张*、刘*、刘*、刘*、洪某某、陈*、郭*、白某某、罗某某、孙*、鲁某某、艾某某、赵*、孙*、宋*、宣某某、韩某某、王*、朱某某、张*、刘*、徐*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共109593套,销售金额774301.80元。

17、被告人刘*、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卖给刘*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刘*从刘*处购进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后销售到黑龙江省内各地的情况。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提出的鉴定价格证据不足。经侦查机关对鉴定证据予以了补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库存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亦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犯罪数额,应根据购买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轴承的买家证人证言、其本人供述和销售账本证实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刘*应在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过高,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和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卷宗扣押的假冒哈*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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