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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李**、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5月,被告人麦*在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仁马村购买了原材料、加工设备和印有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的塑料瓶,雇佣被告人李*甲在此处租赁厂房加工生产假冒的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并以每箱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通过广州祥龙*滨市分公司配货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火车站附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州省佛山市将被告人麦*抓获,同日在广州省四会市将被告人李*甲抓获。并缴获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共计9550支(价值人民币70,670元)。经鉴定:该玻璃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麦*等人销售的玻璃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站桥下销售给李*(另案处理)枫叶牌硅酮玻璃胶300箱(共7500支,价值人民币63,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3427支(价值人民币28,786.80元),缴获假冒世纪枫叶红牌酸性硅胶8602支(价值人民币129,0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账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厂家鉴定书、扣押单、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李*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麦*、李*、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麦*的辩护人认为,麦*犯罪数额不大,能够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认为,李*是受雇于麦*,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且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麦*甲于2014年5月购买了原材料、加工设备和印有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的塑料瓶,雇佣被告人李*甲在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仁马村处租赁厂房加工生产假冒的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并以每箱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通过广州祥龙*滨市分公司配货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火车站附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州省佛山市将被告人麦*甲抓获,同日在广州省四会市将被告人李*甲抓获。并缴获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共计9550支(价值人民币70,670元)。经鉴定:该玻璃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在明知麦*甲等人销售的玻璃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站桥下销售给李*(另案处理)枫叶牌硅酮玻璃胶300箱(共7500支,价值人民币63,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假冒枫叶牌硅酮玻璃胶3427支(价值人民币28,786.80元),缴获假冒世纪枫叶红牌酸性硅胶8602支(价值人民币129,0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麦*、李*、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赵某某、麦*、李*、李*、张*、陈某某、张*的证言;四、报案材料;五、物流清单;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七、扣押物品清单;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麦*、李*甲系共同犯罪,麦*雇佣李*甲进行假冒商标商品的分装后,由麦*进行销售,故麦*系主犯,李*甲在犯罪中所处的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李*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本案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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