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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收缴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南京牌、蓝白沙牌、利群牌、牡丹牌、软楼兰牌、雅香金黄鹤楼牌等烟草制品共计1050条,在王某某长春市住处收缴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玉溪牌、红杉树牌苏烟、软楼兰牌、硬经典红塔山牌、利群牌、黄金叶金满堂牌、雅香金黄鹤楼牌、金南京牌、硬中华牌、芙蓉王牌等烟草制品共计334条,共计1384条假烟。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384条烟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85元。上述涉案香烟已被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自称受绰号“小溪”的一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指使,于2015年3月至案发,多次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制品通过物流从深圳发送至长春王某某处。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缴的1384条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均系被告人张某某发送。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另有证人怀某某、彭某某、李*、于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汇款收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当庭供述:香烟有注册商标,知道是假烟,是从一个福建人那买的,进的香烟是20元一条.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供述:我帮“小溪”寄了三次,每次里面有多少不知道,他给我的邮费高。

被告人张某某的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邮寄的便利条件,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其他涉案物品的藏匿地点,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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