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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限公司、杰*限公司、黛尔*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广州等地购进假冒五粮液、茅台、水井坊、玉泉和谐清雅、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假冒芝华士、皇家礼炮、威士忌、杰*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进口酒进行销售。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兴胡同73号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进口酒共计578瓶(价值人民币219550.92元)。经鉴定,上述白酒、进口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厂商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广州等地购进假冒五粮液、茅台、水井坊、玉泉和谐清雅、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假冒芝华士、皇家礼炮、威士忌、杰*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进口酒准备进行销售。经他人报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兴胡同73号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进口酒共计578瓶(价值人民币219550.92元)。经鉴定,上述白酒、进口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厂商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进口酒共计578瓶,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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