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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甲多次从李某某(在逃)处购买假冒的中国*公司洗涤用品,在长春市宽城区向他人销售。2013年11月15日长春*工商局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一物流公司院内仓库,依法扣押被告人谢*甲未出售的假冒中国*公司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潘*发露、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品牌共计价值人民币97654.00元。2014年5月2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东环城路与宜良路*流公司院内,谢*甲租赁的库房内,依法收缴未售出的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潘*发露、舒肤佳香皂品牌商品,价值人民币407865.00元,经鉴定以上均为非宝*司产品,属于侵犯宝*司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

综上,被告人谢*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055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谢*的供述,另有证人刘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综合查询,扣押清单,证明,鉴别报告书,商品价格明细表,价格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长春市*宽城分局认领公告,扣押清单,鉴别报告书,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办案单位认定的价格及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9万多元货是工商局扣押后又拿回来,第二次又被宽*局扣押了。二次开庭时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第一笔9万余元没有达到刑法的处罚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2、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3、40余万元的指控应当按照未遂定罪处罚。建议量刑一年以下。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甲第一笔数额9万余元没有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但该笔指控没有受到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应与第二笔指控累计计算。关于第一次庭审被告人谢*甲对起诉书指控数额的异议,经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不存在此情况。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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