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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吕*、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从他人处分两次共以人民币五万余元购进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务院*山服务局专用酒、海之蓝等酒品共计70余箱(含10余箱赠品),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往海城市及周边地区共计20余箱,销售金额2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胡*所借库房处查获并扣押上述酒品54箱零13瓶。经贵州*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胡*所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鞍山市物价局鉴定,扣押假酒价值人民币

283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表、鉴定报告书等;扣押物品照片17张;鞍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的证言及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主动上缴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假酒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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