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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3日间,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东北通讯市场B区33号“沈阳市*纪天辰通讯器材商行”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白某某、王某某、李*、张某某、宁某某、杜某某等人销售W2014、W2013等型号的三星系列手机,销售金额达1,526,690元。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手机共计111台,其中三星W2013型25部、三星W2014型44部、三星I9502型1部、三星G9008型22部、三星N9006型19部。经鉴定,查扣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三*司的产品。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张某某、宁某某、杜某某、李*的证言;抓捕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报案材料、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品销售明细表、快递凭证、市场价格证明、北京铭*有限公司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实际销售额为十几万元;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实际销售额为十几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证人白某某、李*、张某某、李*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在上诉人王*的电脑中调取的货品销售明细表以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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