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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doc(1)

审理经过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霍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上诉至通辽*民法院,通辽*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通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开始在霍*郭勒市经营华鑫烟酒行从事烟酒销售工作。自2012年1月以来多次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江某某手中以每条12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中华烟(软)200条(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100条),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玉溪烟(软)1160条(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100条)。从天津的杨*手中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玉溪烟(软)50条,后以价格不等的方式对外进行零售,至案发除被扣押的假冒香烟外,其余均被售尽。2013年10月9日,霍*专卖局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华鑫烟酒行查获其刚从高长波处拿回待销售的假冒中华烟(软)31.1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扣押及查获的中华烟(软)及玉溪烟(软)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中华烟(软)建议零售价为650元/条、玉溪烟(软)建议零售价为215元/条。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303,6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65,000.00元(假冒中华烟100条650.00元)+238,650.00元(假冒玉溪烟1110条215.00元)],被告人江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122,600.00元[计算方式为:24,000.00元(假冒中华烟200条120.00元)+98,600.00元(假冒玉溪烟1160条85.00元)],其中未遂金额为20,50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假冒中华烟100条120.00元)+8,500.00元(假冒玉溪烟100条85.00元)]。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以上公诉,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甲、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霍*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霍*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霍*郭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0月13日提取笔录、全峰快递详情单、中国*银行2013年10月8日转账凭单影像、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杨*的6221885810017629880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2013年10月15日提取笔录、申*详情单、中国*银行霍市支行转账凭单、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李*6221505810000780211账户历史明细,2013年10月13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申*详情单、霍*郭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0月14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申*详情单、霍*郭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指认照片,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通辽市烟草专卖局“10.9”假烟网络案件涉案卷烟价格证明,霍*郭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实物及照片、电话号码通话信息详单,霍*郭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身份证实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案说明,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高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303,650.00元,未销售金额106,71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销售金额为122,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开始在霍*郭勒市经营华鑫烟酒行从事烟酒销售工作。自2012年1月以来多次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江某某手中以每条12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中华烟(软)200条(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100条),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玉溪烟(软)1160条(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100条)。从天津的杨*手中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玉溪烟(软)50条,后以价格不等的方式对外进行零售,至案发除被扣押的假冒香烟外,其余均被售尽。2013年10月9日,霍*专卖局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华鑫烟酒行查获其刚从高长波处拿回待销售的假冒中华烟(软)31.1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扣押及查获的中华烟(软)及玉溪烟(软)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中华烟(软)建议零售价为650元/条、玉溪烟(软)建议零售价为215元/条。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303,6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65,000.00元(假冒中华烟100条650.00元)+238,650.00元(假冒玉溪烟1110条215.00元)],被告人江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122,600.00元[计算方式为:24,000.00元(假冒中华烟200条120.00元)+98,600.00元(假冒玉溪烟1160条85.00元)],其中未遂金额为20,50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假冒中华烟100条120.00元)+8,500.00元(假冒玉溪烟100条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进行销售,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为303,6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销售金额为122,600.00元(其中20,500.00元系未遂),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其他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江某某,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有100条假冒中华烟、100条假冒玉溪烟(销售金额为20,500.00元)在快递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属运输途中,未完成交易,故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未遂,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某某自己供述销售假烟的价格不等,且其供述的销售价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金额,故应当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0,500.00元的销售金额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应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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